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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司法互助协定(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 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 求的情形。 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 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 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 西班牙(1990)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 ATS。 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 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 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
   3、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 erstanding ,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 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 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 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 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 到1994年底,美国SEC已与加 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 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个。九十年代初 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 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也许是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标志,近来证券监管合作性安排开始 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 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 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 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交易量和价格 变化。
  4、通过多边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随着证券市场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一般性的双边谅解备忘录很难满足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要 求。因此,世界各国又通过签订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 律监管。目前,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大多以联合声明的形式出现。1995年5月,16个不同国 家的监管机构在英国的温莎召开会议,发出了一份有关跨境监管世界各主要期货及期权市场 的联合声明(即《温莎宣言》) ,他们一致同意:加强交易间的合作,努力保护客户头寸资 金和资产;澄清和加强违约过程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加强监管合作。1996年3月15日,49个 交易所和清算所、14个监管机构在期货产业协会的年会上签署了《国际信息共享协议》和 《国际期货交易所和清算组织合作与监管宣言》, 该协议和宣言允许交易所、清算所和监管当局共享成 员的市场和金融信息,以更为有效地合作监管和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
  (三)、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 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 ,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 为的监管。
  1、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 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 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 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 管。
  2、监管依据
  当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 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 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 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 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 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范性文件 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关于B股发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及 境外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 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3、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①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核准制。对于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发 行 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在企业 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 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②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A、B、H、N、S股,给境内外居民设定 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 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理,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③事后处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历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通过制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作 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 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 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此外,新近颁布的《证券法》则设专章(从175条至210条)对证券违法 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文规定。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证券业组织和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 联系与合作。1995年7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 委员会的正式会员,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 组织的附属会员。同时,截止1998年5月19日,我国证券业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已同美国、 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等10个国家的证 监 机构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的加入ISOCO及与各国一系列谅解备忘录的签 订,大大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与其它国家监管机构合作的加强 ,从而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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