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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4、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各国通过签订协议的途径,对缓解因内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而引起 的法律适用冲突已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如瑞士和美国于1982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防止 瑞士银行的顾客在美国证券交易中从事内幕交易。此外,在解决内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而引起 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上,目前尚无有效的国际条约,但一些国际或区域性组织的努力对缓 和冲突起 了积极作用。如欧盟(原欧共体)近年来相继颁布了《内部人交易指令》、《准入指令》、《 上市公告书指令》等,这些指令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已为欧盟各国本国法所吸收或承认,这 无疑对解决各国的证券法律适用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5、各国制订有关证券的冲突法规则。从6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相继在其国际私法典或民法 典中订入了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如1966年的《波兰国际私法》、1967年的《法国民法典国 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1971年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72年的《加蓬民法典》 、1974年的《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草案)》、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第13号法令》、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 突法》、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等都有证券法 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
  (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为解决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各国开始将有关证券的冲突 规范订入了国际私法典或民法典中。但由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 杂性,各国在证券法律适用的立法体例上大相径庭,分属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把证券 视为债权,证券法律适用与其它债权法律适用并置。如《波兰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 私 法》、《匈牙利国际私法》、《阿根廷国际私法》等。(2)、把证券视为物权,同知识产权 等其它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列为一类。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加蓬民 法典》、《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3)、将证券的法律适用视情况分别与公司和物权并置 。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证券体现的权利、证券转让置于财产篇中,而把股票的持 有人——股东地位、股东的义务置该文件第十三章商业公司之下。《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 采行了此立法例。
  尽管在证券冲突规范的立法例上各国大相径庭,但在冲突规范的具体立法内容即法律适用上 ,各国却表现出了较多的共性。兹缕述如次:
  1、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各国几乎一致地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置于物 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对于证券转让的条件与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 的关 系,许多国家均规定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8条规定,不记名有 价证券转让时的转让条件及效力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律,此种法律同样适用于证券的后继所有 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加蓬民法典》第45条 规定,不记名证券或指示证券,可适用法律为证券所在地法。 《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246条规定,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适用不记名证券所在地法。
  2、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属人法(lex personalis)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 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对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的权利义务、证券的产生、消灭和生 效,各国一般采用发行人属人法作为其准据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正)第8—1 06条规定,证券的法律效力、发行人登记的效力以及下列各项有关发行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发 行人属人法:a、附证书证券转让的登记;b、不附证书证券转让、抵押或解除的登记;c、 不附证书证券声明书的发送。《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以公债形式发行的债券的契 约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 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加蓬民法典》第45条规定, 有关债务证券的交易,依债务人住所地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7条规定,记名股票 、可转让股票、不记名股票以及有息债券的发行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3、适用行为地法。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它起 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古谚。对于证券的发行、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方式、虚假陈述 等行为,许多国家均规定以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台湾学者何适认为,公司股票、债券,原 则上应适用此种证券发行行为地法,这是因为发行人与权利人之关系,必是依发行地法而成 立。 我国大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 动,必须遵守该条例。《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1条规定,取得无记名证券的各 项具体问题,适用取得行为地法。《阿根廷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45条规定,债券和向持 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行为地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23 0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债务由其发行地法规定。
  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对于跨国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它证 券交易所业务 ,一些国家选择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作为其准据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 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0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事务,依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 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
  5、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某些事项,一些国家采行了意 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当事人自由合意选择法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05条规定,有价证 券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三)、中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补足与证券冲突规范的立法前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 ,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国若要调整 我国境内外证券融资的关系,仅能依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这些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狭窄、效力有限。 在处理解决境内发生的有关纠纷时,一旦需要援引我国的法律,则会发现,我国事实上并无 此类实体法。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公司机构在与境外证券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往往 加上“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律”的条款,这显然是对我们不利的 。假如一些活动及其引起的纠纷发生在境外,而在我国境内导致严重的后果,能否适用我国 的法规予以制裁该违法行为则无明确规定。 我国证券法规的不健全尤其是其 域外适用的不足,不仅有可能使我国境内发行人、承销商的利益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的法律保障落空,而且对于我国利用境外证券融资吸引外资、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业 的疑虑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都是非常不利的。此外,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 抵制他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制定抵触法,阻挡外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二 是以牙还牙,主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也构 成了较大威胁。因此,我们应借鉴美、英等国的成功经验,确立我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这 样,一方面可遏制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越伸越长的触角,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保障境内发行 人、承销商的权益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顺利进展。至于具体的补足措施,笔者认为可从 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尽快修订《证券法》,在这部全国性的单行法中载入有关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据法 条款,即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属我国证券法的规制范围:(1)境外机构法人、自然人投资我国 证券在境内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顾问公司在境内从事营业, 申领营业执照。(3)境外投资者、承销商及其它机构法人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我国的邮政或 交通、通讯工具。(4)从境外把不符合要求的发行说明书寄到境内。(5)境外证券在境内 发行及上市交易。(6)在境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影响在境外,但此行为与境内有事实 上的客观联系。(7)境内自然人在任何其他国家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行为。(8)外国证券发 行人及承购人违反境内反欺诈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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