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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  
  确定赔偿金额是追究证券欺诈行为中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问题。如前所述,在具体案件中,受欺诈方的损失情况相当复杂,而证券交易价格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瞬息万变,因此,要准确地确定赔偿金额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受害者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律特许的推定方法来计算。如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11条5条项就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有价证券之价金(不能超过公开承销之价格)与下列三种价格之差;(1)原告起诉前,已售出该有价证券的,为实际售出价格;(2)原告提起诉讼前及诉讼进行中,均未出售该有价证券的,为起诉时该有价证券的价格;(3)原告起诉后裁判前将该有价证券出售的,如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有价证券的价格的,以其实际出售价格为准;如果卖价低于起诉于起诉时价格的,仍以起诉时的价格为准。台湾于1988年修正之《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条二项规定,以行为人于消息公开前所买卖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的限度内,作为赔偿范围认定之标准。对违法之内线交易、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加拿大证券交易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们认为,损失赔偿以法律拟制方法计算毫无疑问,但关键在于赔偿额的标准应如何计算才能既有效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至扩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1933年美国证券法的做法弥补了受害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损失,但这仅仅是一种消极的补偿,没有兼顾可得利益的损失,不能体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台湾证券法以消息公开后1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与实际买卖价格之差推定为善意投资者的损失,既弥补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又照顾到了可得利益;同时规定情节重大的,责任限额可以提高至3倍,立法的宗旨显然更加倾向于投资者的利益而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笔者以为,对欺诈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因欺诈行为而失衡、扭曲的经济关系得以恢复原状,因此民事责任不应体现对欺诈行为人的惩罚(这是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任务),而应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要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因此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不超过不当得利,超过部分宜按比例赔偿,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不会扩大证券欺诈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有利当事人之间利益之整合以体现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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