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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即谁能充当原告的问题,在美国普通法上,注册会计师若有欺诈(Actual Fraud)或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行为,则应对所有可能使用报表的第三人负责;若仅有普通过失,第三人范围则受有限制。1931年Ultramares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只有报表的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即注册会计师于审计前已确知其姓名的报表主要使用者,才有权请求注册会计师赔偿。该案之后,随着专家责任意识的增强、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兴起、职业责任保险的推广和会计师事务资力的增强,第三人范围得到扩展。先是1977年侵权法重述(第2次)55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须对虽未确知、但已预知的特定群体承担过失责任,如注册会计师于审计前已知悉报表将用于申请贷款,则所有银行即为已预知的特定群体。其后1983年Rosenblum案又将第三人范围扩及于所有可预知(Foreseeable)的关系人。1985年Greddit Alliance案又向Ultramares原则复归,将范围限制在注册会计师知道依赖其报告的第三人。
  因此,我国当前很有必要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对“其它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加以适当的规制:(1)注册会计师出于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对已知或应知的特定利害关系人因信赖该报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注册会计师出于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对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因信赖该报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会计师出于轻微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对利害关系人因信赖该报告造成损失的,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赔偿
  (一)赔偿份额的确定
  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2亿元,这2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1.2亿,承销商赔偿0.4亿,专业机构0.4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1.6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赞同比例责任观点。1995年12月22日,美国会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就确定了注册会计师“公充份额”比例赔偿责任。可以说,《改革法案》最大的突破就是用“公充份额”比例责任系统替代以住的连带责任规则。刊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的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民事责任的确定也采取了比例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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