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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对于上述律界和会计界的对立,笔者通过研究发现,独立审计制度从产生至今,其它各国从未适用过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未适用过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美国、日本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注册会计师只对审计报告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所谓“合理的保证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循会计准则,即使出具了虚假的会计报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只有在未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前提下,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虚假的会计报告,才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似应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将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同时,与之相应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我国立法也应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注册会计师举证。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这一点往往不易做到。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投资者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法律都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规定,在确定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责任时,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机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要让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开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案中,一般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在一起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同也进一步惩罚造假者。
  (三)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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