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事务所违反该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规则或有欺诈、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注册会计师与其事务所都可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由于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与第三人(报表使用者)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该种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等方面也有其特殊性。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也应满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同时还产生下列的特殊问题。
(一)归责原则: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
在注册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法律界与会计界存在着尖锐的对立。
1、法律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依《
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的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对特殊侵权行为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例外,并且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从这种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为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最高法院最近有关的司法解释看,似已突破此规定。具体地说,以验资报告为例,司法解释(1997)10号放弃了(1996)56号函使用的“虚假验资证明”概念改用“不实的验资报告”与“虚假的验资证明”这两个概念,从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审计界的观点,区分了主观有过错的与主观没有过错的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的两种验资证明。但司法解释(1997)10号并未为这种验资证明确立不同的责任形式,反而“更具体地指出如果验资报告(部分)不实,会计师事务所就要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1998)13号恢复使用了“虚假验资证明”概念,实际上以“虚假验资证明”涵盖“不实的验资证明”与“虚假的验资证明”两种情形。这样,会计师虚假验资证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现有司法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注册会计师验资证明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合,因此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就不实部分追诉该会计师事务所。
2、会计界: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
注册会计师法》第
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同样以验资报告为例,《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
1条规定: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上述规定,审计界人士认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出具的验资报告为真实的验资报告,即使其验证的注册资本额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其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这样,依《
注册会计师法》第
21条、第
42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之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与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验资报告,该类验资报告应称为不实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依法应承担责任。换言之,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为是否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由上可见,注册会计师验资证明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