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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邱永红


【全文】
   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被公认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判断,只能依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但近年来,随着琼民源、红光实业、黎明股份、郑百文及银广夏等公司的纷纷落马,为之造假推波助澜的注册会计师也逐一浮出水面。注册会计师如此明目张胆的欺诈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民事侵权责任?本文试做初步探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确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的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之责。《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则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法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了“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法释(1998)13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而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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