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股份,也可以购买其它股东持有的股份。由此可见,作为出资者的股东享有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定的,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司董事会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同时,《
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10项职权,没有任何一项职权使董事会具有决定股权转让的权力。这十项职权均明确具体,没有授权性条款。
最后,从完善我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滋生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将股权转让的决定权赋予给现任董事会。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作为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作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由上可见,济南百货董事会几次三番地做出决议阻挠华建电子入济南百货的做法是与
公司法的法理、原则与现行规定相冲突的,是不合适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谁拥有目标公司反收购的决定权
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时可能会不欢迎面临的收购。因为如果收购成功,董事会成员可能会丧失独立的地位,甚至会失去工作。因此,在遭遇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抵抗行动? 世界各国有两种规定:一种是限制目标公司董事会权力,实行目标公司董事会禁止阻挠制度。英国“并购规范”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或预期收到一个不受董事会欢迎的收购要约时,不能采取任何未经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行动来破坏或阻止该有可能给目标公司股东们带来好处的收购要约,亦不得隐匿不报。这一要求被称为禁止阻挠行动。英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的权力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另一种规定是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抵御收购的广泛权力,但董事会行使这些权力须符合“忠诚”与“诚勉”的义务,采用这种规定的是
公司法比较完善的美国等国家。美国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广泛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受到
公司法关于董事谨慎与忠诚义务的限制。依判例法,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对面临的要约收购所作出的合理反应,则是有效的。检验是否合理的标准是“商业判断规则”(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依该规则,董事对于公司之损害所负的责任仅仅限于那些因违反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至于纯因判断错误所造成的商业损害,只要在作成判断时符合一般商业判断之标准,则董事通常可以免责。但如果法院认为董事是出于维护其地位而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则可能将此类案件作为利益冲突的案件,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因为该规则适用于董事谨慎责任场合,而不适用于忠诚责任的情况。英国立法例虽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了股东大会,但并未忽视反收购对社会其它利益的影响,城市法典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要约公司和被要约公司的董事在向股东发了建议时,应该把股东与雇员、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实践表明,英国的规制方法 是行之有效的。它成功地处理了公司收购中各方的利益冲突,使英国的公司收购沿着健康的 轨道发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种规制方法都少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