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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亿安科技案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亿安科技案适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几个法律问题
  从上可见,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亿安科技案是否能适用和如能适用又怎样保证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适用呢?要找到此问题的答案,则有赖于以下问题的圆满解决。
   (一).亿安科技四庄家是否应对股民进行民事赔偿问题。
 亿安科技案中适用民事赔偿优先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上述亿安科技四庄家是否应对股民负民事赔偿责任,如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谈不上适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了。而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导致民事赔偿的原由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显然,四庄家与股民之间是不存在合约关系的,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下面试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来剖析四庄家是否对股民构成了侵权。
  1.违法行为。上述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帐户,以自已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至2001年2月5日,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
  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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