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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声就是默许? ———质疑郑百文公司章程中“默示原则”

  最后,从民法的“私法自治”与“私权自治”原则来看,股东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私权利,除非权利主体明确表示让与或有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无权强行剥夺的。因此,郑百文董事会以“默示原则”将沉默的流通股股东的股份直接过户的行为是严重违背“私法自治”与“私权自治”原则的。
  
  二、 立法上的探究 
   从现行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我国和其它国家的立法来进行探析,郑百文公司章程中“默示原则”显然也是与之相违的。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为其缔约国之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我国参与了起草)第2.6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也就是说,如果受要约人不在某时间或以某种方式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民商法或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须以投票方式通过,无论是赞成,反对还是弃权,其意思表示均为明示。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变更章程的决议,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又如在美国,很多州都允许不可开股东大会而通过决议,但它们要求须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来进行。
  (三)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显然,我国《合同法》也同样采纳了沉默或缄默不构成承诺的国际惯例。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文件中指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公司法》虽然未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明示形式等概念,但在其未规定默示形式的情况下,第106条规定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均应理解为包含了明示、书面形式的本意,证监会据此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均是以“明示、书面”为实质依据。公司实务中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表决结果等均归档保存。因此我国立法均未承认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实施中的地位和效力。此外,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与郑百文重组问题发表的谈话中曾指出,在《公司章程》中增加“默示原则”条款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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