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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诉讼的相关问题研究

   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投资顾问公司等只要涉及并参与证券交易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同样不可免除。实际上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这类机构,为了自身的一点小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弄虚作假,甚至出谋划策。如琼民源案,PT红光案中的会计师事所做假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而据现有资料显示,银广厦案中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也难辞其咎。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解决,证券市场将受到严重损害,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会大大超过上市公司通过筹资带来的积极效果。尽管在管理方面还应多努力,对它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它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而应加强。就目前情况看,对这类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刑事责任追究的多,对它们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行民事责任追究的几乎没有。
  (四) 证券咨询服务机构
  投资者投资于某种证券是赖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对公司前景所作的判断基础上的,而专业性咨询服务机构(如股评家)在投资者心目中有着某种权威作用,投资者对这们完全信赖,相信它们以专业知识和客观公正的态度作出的有数据有图表的股评文章和报表;若它们也从中作假,则无论是对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不是对投资者投资者投资证券市场的信心都是莫大的冲击,会动摇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由于该类主体不像上市公司、券商那样直接暴露在受害者面前,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实施是值得探讨的。因涉及到各主体负连带责任等问题,加上它们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投资者不可能从该类主体直接获取赔偿,法院也不可能轻易地判该类主体的赔偿数额。本文认为,由于其所作的相应部分的虚假情况是导致投资者误投的原因之一,进而构成导致投资者损失的间接原因,故它们应与其他违规主体就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可由法院判决按投资者损失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其他负连带责任者偿付。该种机构成立时注册资金要求较低,平时经营所得均归机构内个人所有,因此,赔偿财产应不限于机构本身所有财产,还应扩及其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财产,而且这些内部人员间也应负连带责任。但具体如何执行有待研究。可喜的是,前不久,一宗股民受虚假股评文章误导引致经济损失的诉讼案,以二审法院判决股评文章的作者对遭受损失的股民作出赔偿结案,刊登该股评文章的报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开了因撰写和刊登不实股评文章,被判作出赔偿的先例。在证券欺诈案件中引入民事赔偿机制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一直停留在讨论的阶段。应该说,此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股民状告红光和亿安科技案以及银广厦案都具有借鉴意义,是一次在证券欺诈案中引入民事赔偿的有益偿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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