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律师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呢?对此,各国规定多有不同,如英国就规定律师不应成为被告,其原因在于律师的身份,即其与客户间为委托关系,其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如因咨询有误应对客户负责,但不直接对第三人负责,因而也不应成为第三人的被告。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同,在其《证券交易法》第32条就规定:“曾在公开说明上签字,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的律师,“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
证券法》第
63条、
72条、
161条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条例》第17、18条等的规定,在证券欺诈侵权诉讼中,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可以状告上市公司、主承销商及上述单位负有责任的董、监事、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咨询机构、证监会、证交所和证券清算机构、内幕交易人员及操纵市场行为者等。兹缕述如次。
(一) 上市公司及其董监事等高管人员。
对上市公司而言,并非由上市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有关责任人-----如参与违法行为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的财产来承担,这样追究到个人的财产上。可以说上市公司的发起人的董事等,尤其是违规操作的最终受益者----发起人,是证券侵权行为的罪魁祸首,对他们的侵权行为不能姑息养奸,在对他们进行行政、刑事处罚时,同样应严加追究民事责任。因此,就红光案、银广厦案等而言,除涉及此案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涉案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等也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 券商
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由于与发起人有着共同利益,发生侵权行为后其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若券商均对上市公司的虚假行为等加以抵制,公司上市的现状会向良性方向发展,正是由于它们与上市公司之间为了彼此的私利而不顾一切无原则的竞争导致了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之泛滥,因而它们与上市公司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红光案中推波助澜的中兴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及红光公司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等的民事责任不可推卸,而且应根据共同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加以追究,它们应与上市公司有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也应用于赔偿。
(三) 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