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1971年证券交易法修订前,缺乏对证券欺诈责任的规定。相关责任人适用《日本民法典》侵权责任的规定和《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3款之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修改后,《证券交易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为:(1)、依据存在虚假的信息公开文件来买卖证券;(2)、受到损失。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1)、该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在该法修订以前,仅规定为买受人,实际上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归为契约型的民事责任,者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2)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或者出卖使基于欺诈者的欺诈行为;(3)、受到损害。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可知并不是只有一级市场上的证券购买人才有权获得民事赔偿,二级市场上证券的买卖者同样也可以成为中小股东诉讼中的原告。
我国法律对行使损还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即谁能当原告)也有规定,《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如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表明,我国证券欺诈诉讼中能够充当原告的人为:(1)、投资者,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2)、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3)、其损失是由于欺诈者的欺诈行为导致的;(4)、证券欺诈者有过错。
当然,我们在确定谁能告的问题上还应区分善意的投资者和恶意的投资者。恶意的投资者是不能充当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原告的。这主要是为防止一些利用内幕信息来交易的或者其它别有用心的恶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该种制度获得补偿。以琼民源为例,如果那两个因知悉内幕信息二操纵市场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交易遭受的损失,也起诉琼民源而要求赔偿,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
二、该告谁
关于中小股东诉讼中谁应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即该告谁的问题,各国法律均有明确规定。英国《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董事、批准发出招股说明书的人士以及工程师、估价师等专家都有可能成为被告。美国《
证券法》则进一步规定,任何在注册招股书上签名的人,如发行人、董事、财务人员、有关专家、承销商以及起草或签定说明书任何一部分的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等都因其应承担责任而有可能成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