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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诉讼的相关问题研究

中小股东诉讼的相关问题研究


邱永红


【全文】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证券欺诈行为大行其道,从最早的原野案到琼民源案、红光案、大庆联谊案、郑百文案、猴王案、中科创业案、亿安科技案再到最近的银广厦案,无不给广大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健康、有序发展。为了有效遏止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日前表示,证监会鼓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将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送上法庭。同时,在亿安科技案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也已于不久前正式开始研究起草《证券法》的司法解释文件,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民事索赔开辟司法通道,并有望于年底出台该司法解释。基于此,本文试从谁能告、该告谁、怎样告、美国立法例及其借鉴四个方面对我国中小股东诉讼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冀对唤醒我国中小投资者以法护权意识和保护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一、 谁能告
  在红光案中,有人针对原告姜某提出,他是二级市场上的股民,其买卖股票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即买时的卖方是不确定的,卖时的买方也是不确定的),只有那些直接从红光实业手中(即一级市场)买入股票而受损的人才能提起诉讼。这就凸现了在中小股东诉讼中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即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否只能是一级市场的买方的问题,也就是谁能告的问题。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参照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和判例法的规定。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a)项规定,有权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人为:(1)、获得这种证券的人;(2)、在获取证券时,他对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一无所知。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仅限于证券的买受人。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有权获得民事赔偿的人为:(1)、依赖该文件;(2)进行了买卖证券的行为;并受到损失。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不限于证券的买受人。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有权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人为:(1)、依赖该虚假文件或其它欺诈行为;(2)、并依赖该文件进行了买卖证券的行为;(3)、受到损失。同时,英国法院在其1896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只要能证明有人为诱使人们在市场上购买股份而不断散发虚假的招股说明书时,任何因信赖招股说明书而购买股份的人因受欺诈而要求损害赔偿,不论他是原来认购的还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这些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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