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违法行为因超过处罚期限而不能被处罚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29条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行政机关将不得对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现在假设某上市公司三年前在财务报表中进行了虚假陈述,没有被监管机构发现,也没有被处罚,但该事实被投资者所掌握,投资者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限内有诉讼请求权。然而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规定,没有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资者就失去了“敲门砖”,即便是铁证在手,其侵权之诉也将不被受理。
(四)诉讼形式问题
《通知》第
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一规定排除了在美国等国家证明是能有效惩治和阻吓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武器的集团诉讼,增加了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与成本。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如证券欺诈侵权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适用范围不同。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共同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内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起诉。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共同诉讼要大。其次,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共同诉讼判决则是对未做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共同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最后,产生方法不同。我国共同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正是这三方面的差别,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证券市场纠纷中存在以下缺陷:首先,由于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让受害人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律师费用,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不可能行使诉权。而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人数不确定时,判决仍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如集团一方获胜诉判决只可能存在多余的利益无法分配的情况;获败诉判决,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美国集团诉讼代理律师一般采胜诉取酬制度,如胜诉,可从赔偿额中获较高的佣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担风险。因此,就单个投资者而言,因不实陈述行为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其本身诉讼动力已经很小。如果还给其诉讼增加麻烦,就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其次,由于判决扩张方法上的限制,一些权利人在没有及时进行参加共同诉讼登记之后被排除在外,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最后,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息事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