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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仍未有穷期----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通知》的评析

 (三)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原告即可提起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61条到168条则明确规定了证券欺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投资者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欺诈行为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当事人的诉权不以任何机关做出调查处罚为前提。 但《通知》二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以依法受理”。 从保护公民法人的诉权来说,这种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国际惯例来说,关于法人的诉权可以直接到法院去行使,而并不是要必须经过一个仲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程序,这个程序也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是对公民诉权的一种限制。此外,适用前置程序还会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
  1、 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将被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具体的稽查工作中,证监会如果发现某上市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则将依法直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一来,证监会则会暂停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刑事犯罪中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将因为失去“前置程序”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提起诉讼。目前的银广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行政处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由于被行政处罚的对象很可能成为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告,面对即将到来的因败诉引发的巨额赔付,被处罚对象势必千方百计逃避赔付责任,向上一级监管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是最可能的选择。因此,法院在受理投资者侵权之诉的同时,很有可能也收到被行政处罚对象因逃避赔偿而对证监会的行政诉讼状。如果行政诉讼中法院判令维持行政处罚,那么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将顺利进行并极有可能胜诉;如果法院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证监会撤销行政处罚,那么投资者的民事诉讼由于缺乏了“前置程序”,将不被受理。这样一来,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判决倒成了“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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