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经审查第304节的法律用语,得出初步违反WTO的结论后,笔锋一转,开始讨论第304节的“非法律因素”。原来,美国为实施WTO义务,曾作出了一项“行政行动声明”,对USTR权力进行了限制:USTR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作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本声明代表了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了国会的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不仅如此,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明确、正式、反复并无条件地确认了声明中的承诺,即USTR根据“301条款”作出美国依相关协定的权利被违反或否定的决定,将依据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专家专家组认为,由于这个主要因素,法律用语所导致的允许在DSU程序用尽前作出决定的权力得到了有效的限制。
原来如此。从法律本身看,可能会违反WTO,但美国作出了正式承诺,保证遵守WTO,那么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了。正如专家组所举的例子,农夫将“不得进入!进入者一经发现,可被射杀!”的标牌上又加上了一行字:“邻居进入则即求助警察和法院”,农夫与邻居之间的协议就得到了尊重。因此,专家组认为第304节并非与美国在DSU第23条第2款(a)中的义务不一致。
这样一个180度的大转弯,是WTO其他案例所没有的。这也正是本案的特殊魅力。
专家组知道,这是一个具有特殊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所以专家组强调,这样的结论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专家组在报告的最后声明:所有这些结论都是全部或部分建立在美国承诺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些承诺被美国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其他部门摒弃,则专家组结论中的裁决就不能得到保证。
此外,专家组还特别强调,他们的职责是司法上的。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因此,专家组的职责限于欧共体的具体请求。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与WTO协定的一致情况作出一个总体评价;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适用“301条款”的具体案件中美国的行为与WTO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USTR所采取的决定和行动未涉及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WTO一致,包括授权USTR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了WTO协定范围的规定。象其他案件一样,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严格限于原告所要求审查的内容,不得越雷池一步。但本案的“法律性”更强。在本案中,美国没有采取什么具体的措施,没有对其他成员贸易利益产生影响等“事实”。专家组审查的仅限于某些条款是否符合WTO,基本上是审查美国法律的“合法性”。[4]至于这些条款在具体使用时是否符合WTO,则不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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