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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的认定

  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不是该案件侦破的必要原因力,无从体现司法效率。如前所述,形迹可疑人接受盘问时被动如实交代,与主动投案不同,故有必要特别考察其节省司法资源的实际效果。考察被告人的如实交代是否具有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必须考察被告人的交代与发现罪行的因果关系,考察交代与侦破案件是否具有合理关联性,只有如实交代对侦破案件具有必要的原因力时,才真正具备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通常情况下,公安人员拦住形迹可疑人进行盘问后,如被盘问人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将立即被放行,反之视其与违法犯罪有关,对其进行搜查。在本案中,即便被盘问人纪某不如实回答,其身上的违禁品也足以证实其已涉嫌犯罪,其交代显然与发现罪行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侦破该案的必要原因力。
  三、纪某的“如实交代”既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特征,又不是案件侦破的必要原因力,将该行为认定为自首将导致自首认定扩大化,这种制度安排不但起不到鼓励犯罪行为人尽早投案的作用,反而无形中起到推动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的作用。任何刑事法律制度安排不但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基准,还要以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基准。自首制度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将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规定为自动投案,正是基于司法效率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如果将类似本案的“如实交代”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在车站候车室安检口产生投案还是不投案的选择时,很可能作出到安检口冒险一试的选择,或者犯罪行为人侥幸通过车站候车室安全检查,很可能寄希望混过下一个关口,即便不成,在下一关口如列车上或出站口被查到,侦查人员盘问后再告知不迟。因为按照这一制度,犯罪行为人“如实交代”仍属罪行尚未被发觉,侦查人员对其盘问仍属未掌握线索和证据的“一般性询问”,其如实交代仍然属自首。由此看来,该制度安排不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动投案,反而有助长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的负面影响。
  由此看来,对自首的认定决不能停留在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上,还应结合刑法的一般理论,作出既符合实体法又适应现实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解释。上文所提的第三种意见,对自首的认定就有所扩大化。第二种意见貌似“中庸”,实是回避,抹杀自首与非自首的质的规定性,更不可取。对刑法中关于“可以”的理解,一般认为,作为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在量刑时首先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才应考虑其不能影响量刑的一面。具体地说,“可以型”情节影响量刑的一般理由在案件中体现得不充分,也就是说,“可以型”情节的存在,与犯罪社会危害性或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时候,该“可以型”情节对量刑就不发生影响。如一名凶残杀害多人的犯罪分子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但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杀害多人的情节,其“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投案自首情节的存在,不影响杀害多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所以该罪犯的自首情节对量刑不发生影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既然认定纪某有自首情节,又不予以从轻体现了裁判者的矛盾,显然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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