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作为理性的法律受到理性的限制,对非理性存在局限。并由于理性与非理性矛盾的不可避免性,理性法律的局限始终存在,且很难得到根本调和。因此,法律对那些其不能调节的非理性的东西应该走开。但理性与非理性的矛盾并不代表他们不能共存,或者合作。事实上,他们一直共存于“人”这个统一体中。因此,理性法律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弥补,这即是笔者的下一个问题。
三 局限性的弥补
解铃还需系铃人,要弥补理性法律的局限,必须在法律中渗入非理性因素,促进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具体表现为让法律充满人性之光,实现对法律的信仰。
首先,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具有可能性。如前所述,在人类社会的伊始,理性与非理性是交织在一起的。神秘感是人类理性的萌芽,但他与好奇心无异;禁忌是人类理智的开端,然而,它反映的是人们对自然的畏惧和崇拜。而人类的习惯更是人类心理的本能,实验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在动物和自我导向的人类不断摸索学习以求得缓解内驱力的行为方式的过程中,取得成功的最后一种行为方式倾向于在接下来的尝试中被重复。多次重复这种行为,并且由于刺激的情形反复出现,它便会形成一种习惯。”(30)因此,理性与非理性自始就是不可分割的。人也正是这样的矛盾体,人类活动的过程体现为理性与非理性矛盾运动的过程。正如罗素所言:“情感和理性共同构成人生之双翼,爱与知识不过是情感与理性的最佳表现。”(31)
其次,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具有可行性。理性与非理性的内容根本对立,如何融合理性与非理性成为哲学家们的讨论课题。罗素曾言:“它(理性)代表着选择正确的手段以实现你意欲达到的目的。他与目的的选择无关。不管这种目的是什么……愿望,情感,激情(随你愿意选什么词)是行为的唯一可能的依据。理性并不是行为的根据而仅仅是它的调节者。”(32)根据罗素的定义,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的途径是以非理性的情感作为确定对象的最初动力,以理性的调节方式使非理性的动机得以实现。此调节方式具有合理性。作为人类活动的最初动力是且只能是非理性的情感。“情感是一种原始的存在,或是一种存在的变异。它不含有任何表象的性质,以成为其他存在和变异的复本。”(33)对次赖尔曾举过一个形象的例子:如果问一个人为什么锻炼身体,他将回答,因为想保持健康;再说,为什么要保持健康,他将轻而易举的回答,因为患病是痛苦的,如果再追问,为什么害怕痛苦,那么他无言以答了,这便是最终的目标,永远不涉及其他任何对象(34)。而理性却能够调节行为,在复杂的现象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因为理性的信念基础是“对环境的刺激作出符合人的长久利益的反应”。所以,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是可行的,其中,非理性是目的,理性是手段。
在法律中,理性与非理性的融合首先表现为让法律充满人性之光。现代法学应该是人学,孟得斯鸠在论述法的精神时“首先研究了人”,卢梭作为杰出的启蒙思想家他“要论述的是人”,要“为人类辩护”,康得把“尊重人”、“人是目的”置于其整个法学的核心(35)。而人是具体的,任何立足人的学问都应当兼顾人的“理智与情感”。因此法律中应该渗入人的非理性因素,充分尊重人的自然情感,尊重人的多样性。即在坚持法律一视同仁的前提下,注重人的个体差异性,使法律成为每个人的法律,真正实现法律与情感的融合。对此,庞得曾指出:“法既是理性,也是经验。它是经过理性发展了经验,又是经过经验检验了理性。除非造法者的意志受到了理性和经验的支配,否则我们就没有理由期待他制定的东西能够得到执行。”(36)其中,经验代表非理性的情感。同样,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具备正当性和良性。这也是法律信仰得以产生的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