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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至上”更多的是一个在“人民主权”理论下的提法。人民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所以,每个人都是人民的一分子,没有哪个人或者哪个小群体可以僭称自己就是整体的人民。因此在认同人民主权的国家,总统也好,议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可能被看作具有最高权力的主权者,从法律上来讲,他们是要受到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人民全体的支配的,只有人民才有无限的权力。所以,很多国家在制定宪法的时候,一定要专门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比方说什么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些机构在制定的宪法的时候,都会强调自己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制定的宪法反映的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意志。从法律上说,既然这些机构是由人民派出的代表为立宪而组成,从这些机构产生出的宪法自然也可以在法律上说是人民的意志。而其他的法律都是后来依据宪法选出的议会制定出来的,此前人民的意志已经在宪法中声明议会的法律不能违背宪法,违背宪法即属无效,除非主权者——人民选出新的制宪会议,修改宪法
  
  但是,宪法本质上是政治法,如果离开了政治来谈论宪法,就如同是离开了现实而谈论理论,都是危险的。法律理论固然冠冕堂皇,但是政治现实却总可以给法律理论响亮的耳光。
  “人民主权”理论是美好同是又是现实中永远无法真正实现的,这是因为人民主权把主权给了虚拟的“人民”这个群体而不是某个有形的实体。正因为如此,人民行使主权才必须要依靠他们选举出的代理人。虽然代理的原则总是要求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但是作为人民的代理人治理国家的那些人,并非是神而是普普通通的“靠不住的”人,在制宪的时候,在修宪的时候却必定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动脑筋。
  
  美国历史学家比尔德曾经通过细密的调查研究和严谨的逻辑推理,得出了美国宪法是汉密尔顿等各个利益集团的代表为了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假借人民的名义的产物,18而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发生了“国民大会”通过修改“宪法”赤裸裸的延长自己任期的国民大会“自肥案”,以至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不得不被要求进行违宪审查,并且最终宣布该修正案因为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因此违反“宪法”而无效,从而形成了“违反宪法原则的宪法修正案依然无效的”经典判例19。所以,作为主权的君主制定的宪法,必定体现了君主的意志,而号称是反映了人民的意志的宪法,却未必真的是主权者的意志的完全的反映,它只是通过一部分被选举出的精英的加工,在间接的不完全的反映了人民的意志的同时添加进去了他们的利益。也难怪每一部宪法都会强调自己至高无上,与它冲突的法律一定无效了。这无非就是为了保护立宪者所代表的利益。
  当然,承认人民主权理论的国家,必定是因为这个国家没有足够强大的强权者而是存在势均力敌的利益集团,能被写入宪法的利益,自然是这些集团都能够接受的利益,相对而言,这种宪法还是具有民主性的。
 
  总而言之,宪法并不必然就代表着正义。宪法至上纵然在理论上可以找到“人民主权”作为依据,但是虚幻的人民主权并不能掩盖有权力立宪的部分利益集团的利用宪法实现其利益的现实。
  三、宪法 vs 私法——宪法何以至上
  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惯用的阶级分析的方法我们固然可以指出被人们所“信仰”的宪法并没有什么道德上的可以至上的资本,但是没有哪个人是站在阶级之外的,如果一部宪法得制定正好就是为了自己所属的集团的利益(比方说中国现行的宪法,就是为了绝大多数中国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那这部宪法就当然的被信仰,当然的至上么?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不考虑宪法背后的利益,而是纯粹的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我们也会发现,宪法至上的结论也并不是那么容易得出来的。
  (一)被发现的私法与被发明的宪法
  一般认为,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有关公法和私法的理论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时代,据《学说汇纂》记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20这种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流行了数百年,“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21但是,1949年之后的中国法学,长期以来是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的,其理由不外有二,“第一,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掩盖了法律的阶级本质,第二,认为列宁曾反对公私法的划分”22。事实上,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掩盖法律的阶级本质,而是准确地反映了法律的阶级性质,或者说,法律背后的经济基础。因为只有在一个存在着市场经济的社会,我们才能划分出公法或者私法。在我看来,乌尔比安的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是他对当时法律运作的观察的结果,而并没有反映出公法和私法的本质的差别。私法和公法的根本差别,在于其形成过程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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