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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考察《刑法 》第219条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规定》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 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及其标书的内容等信息。所谓信息是指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物质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7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是指工商活动中即工业、农业生产、销售活动中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其他信息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2.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学者常称的秘密性与新颖性。根据《规定》二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由于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因而其具有秘密性与新颖性。这是商业秘密所以为秘密的根本属性。因此,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取得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则丧失了其利用价值,也就不 成其为商业秘密了。公众是指权利人以外的广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若行为人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公开使用的产品、信息或其他公开场所观察、研究而获得。
  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按照《规定》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属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及将来的使用而带来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现实的竞争优势。
  
  4.具有实用性。根据《规定》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因此,一信息若不具备可应用性着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而且该信息的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若该信息的可应用性尚未确定,在两可之间,则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5、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规定》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一要件也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若虽具备以上4个构成要件,但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未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未进合理之努力,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只是一般工商业信息。
  6、合法性。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想得到国家法律的庇护,就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行为,对违法行为非但不保护,还要打击。合法取得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自行研制自行开发,依法受让,继承,也可以是因权利人许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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