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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

  [16] 见胡锦光:《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页160-161。和李鸿禧:《违宪审查论》,同注5,页70。
  [17] 见李鸿禧:“司法审查的政策形成功能绪说――以立法权与司法审查为著眼”,载《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出版,页32。
  [18] 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页390 。
  [19] 转引自〔德〕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同注3,页408。
  [20] 《欧洲的违宪审查》作者分析嫁接美国模式的失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在美国,宪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第二条理由是欧洲普通法院的法官无力实施违宪审查,“欧洲法官差不多是职业法官”,“他们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的,而非政策取向方面的技能”,另外一个原因是缺乏统一的法院系统,欧洲国家的法院系统都是二元的甚至是多元的,美国模式可能只会在最高法院权威之下有一个统一的司法制度的地方才能运转良好。还有一个原因,是那些欧洲国家当时的宪法,实际上没有最高效力,对议会也没有约束力。见〔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路易斯. 亨金,阿尔伯特.丁.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页35-38。
  [21] 台湾学者李鸿禧认为,司法审查的思想和制定,是以下述三个方式交互而渐进地发展起来,第一,“宪法成文法”成为而不可回溯之趋势;第二,赋宪法以不易制定和个性的刚性宪法;第三,请求宪法的保障方式。同注17,页38-39。李鸿禧又在其著作《违宪审查论》中说,“当代对司法审查制度之研究,业绩最辉煌之才柯贝礼迪(Mauro capelletti)教授,指谪由于过去各国立法机关常常蔑视立宪主义思想所标榜之自由与人权原理,所以才有重新评论并考虑以司法机关作为制衡手段之想法,企图将立宪主义原理予以实定法化,成文法化,并设立“法底围堵”,以访受到侵犯,而其具体之过程可分之为三:一为成文宪法化,二为宪法刚性化,三为设立保障之手段。同注5,页100。
  [22] 同注20,页21。
  [23] 见李鸿禧:《违宪审查论》,同注5,页168。
  [24] 同注20,页53。
  [25] 同注20,页53。
  [26] 将来效力判决的运用,在日本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关于议员定数分配不均衡而导致选举权不平等诉讼。详见胡锦光: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同注16,页169。在日本,由于人口的急剧城市化和长期以来没有根据人口的变动重新划分选区,致使城市选区与农村选区的人口数产生差异,最多的近达五比一,而每个选区选举的议员的数量却是相同的,虽然“一人一票”,但每票的价值却不相同。起诉方以选举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宣布选举结果无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选区之间人口数的差异,导致选举结果达到了“违宪状态”,但并不违宪,以此为理由法院作出了“违宪警告”判决,即要求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法要求每隔十年进行的人口普查重新划分选区),尽快以人口普查为基础调整选区。同注2,页184。
  [27] 比如意大利的宪法法院的职能,一是审理“国家与省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同宪法合法性相抵触的案件”,即行使司法审查权,二是审理“国家各机关间、国家与各省间以及各省相互间权限的争执与疑问的案件”,即行使行政权限争执裁判权;三是审理“根据宪法规范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所提出的控告案件,即行使弹劾案审理权。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意大利宪法法院所拥有的职权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个独立组织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除拥有法律、法令的审查权、审理总统、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结果等职权外,还充当共和国总统的法律顾问。至于“行政争执裁决权”和“弹劾案审判权”,则分别由行政法院和高等法院。见罗豪才、吴  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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