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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

  汉密尔顿一再强调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责任,“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当被法官看成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18]马歇尔在1803年的判例中指出,“极为重要的是,说明何者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那些将一项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形者,必须阐释和解释这项规则。如果两项法律彼此冲突,那么必须由法院来裁定这两项法律各自的适用范围。”[19]
  欧洲曾经有一度试图引进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但结果遭到失败,最后建立起凯尔森模式的司法审查,即建立特定的宪法法院。在造成失败的诸多原因中,[20]有必要特地指出,即当时国家的宪法实际上没有最高效力,对议会也无约束力,宪法和法律由议会修改,也由议会解释。如果法院敢宣布其违宪,那么议会就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使判决归于无效。[21]
  
  六.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到底是种什么样的权力
  
  司法审查中只有涉及到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才会演变成违宪审查;但有违宪审查,并不必然有司法审查。之所以造成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相互分离,一方面固然是各国用以指导法律实践的宪法理论和历史背景不同,另一方面却是宪法和法律的相互差异所造成。这使得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来:宪法到底是种什么样的法律?司宪权与司法权到底是不是同一种权力?
  有人认为,欧洲的宪法法院并不构成与其他权力平起平坐的第三种权力,其行使的不是司法权,而应当称之为司宪权,这种权力在其他各种权力之上,负责监督行政、立法、司法三种主要的国家职能,确保它们在宪法规定的界限内活动。[22]也有人认为,美国模式是将违宪审查权作为司法权之一环来行使,而德国模式则将违宪审查权作为一种独立于司法权的第四种权力来行使,从它们在宪法典的地位来看,普通法院是在“司法权”一章之下规定,而宪法法院通常在“宪法保障”一章之下规定。[23]
  依这种说法,在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官承担者既要行使司法权,又要行使司宪权的双重任务。而由议会自己行使违宪审查的制度中,司宪权由议会来掌握,司法权由法官来掌握。因为宪法是全体人民一致达成的社会契约,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人民行使主权的活动,在这种体制下,司宪权与司法权是明确区分的,但从宪法实施的实践来看,采用议会自我审查的国家里,其司宪权的地位并不十分突出。
  在建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中,司宪权的作用似乎显得很明显,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司法权与司宪权便重合了。但有迹象表面,这两大模式却有相互靠拢的趋势。“欧洲的有些宪法法院,和最初的功能正好相反,正转向普通法院,变得跟美国的最高法院相象。”[24]宪法法院接到越来越多的从普通法院转移过来的案件,从而使得自己成为上诉的第三审或第四审法院,宪法法院审理越来越多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在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也向宪法法院靠拢,“只有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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