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提及,创造我国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商协议转让的先例的“北旅事件”中,五十铃公司与伊藤忠株式会式显然扮演了“一致行动人”角色,但跟上述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一样,《
证券法》确立的强制收购要约制度也缺乏对“一致行动”的规定。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股份应看作一个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履行披露或强制收购要约义务是大多数国家证券法律的共同规定。由此,《
证券法》在完善强制收购要约制度时,也应界定“一致行动”概念可规定为: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们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一人所有,计入意图收购的股东们持有的普通股比例中。
最后,《
证券法》第
81条还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可以免除收购方的强制收购要约义务,但由于未对豁免条件作出具体规定,难免产生各种“暗箱”操作现象。所以,《
证券法》还应对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条件进行界定。对于外商收购来讲,笔者以为外商能证明其未获得实际控制权;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收购目的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外商受让控股股益是挽救濒临破产的目标公司;特殊目的的收购,如是为引进专门技术等情况可以申请强制收购豁免。
四、“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引发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问题
在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各种问题中,目前的焦点集中于向外资转让国有股的问题。在“北旅事件”后,1995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出暂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但实际上这并不能阻止外商收购国有股,只是迫使它们寻求规避国家政策的途径,如典型的“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与其让其规避不如立法疏导。事实上随后政策也似乎有所变化,在1997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的规范意见》中指出:国有股股东可“依法”向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即包含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股股份,但无相关具体操作规定。据悉,国务院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对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作出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立法之宗旨,简言之就是立法的目标,笔者认为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配合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战略,促进国有投资结构符合市场经济建设需要;另一方面是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促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