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能直接购买上市A股的外国投资者来说,在目前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与法人股所占据股权比例远超出上市流通股所占比例的情况下,协议收购几乎是除收购B股外,直接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唯一形式。但《
证券法》第
81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把协议收购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之全部豁免,这也许是立法者出于协议收购的特殊性来考虑,即一方面协议收购中转让价格大多低市价,甚至低于每股净资产;另一方面协议收购中政府介入程度高,收购过程对证券市场的冲击较小。其实不然,协议收购中转让价格低于市价从表面上看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但当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恶意收购”方后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因为“恶意收购方”可能会滥用控股权随意转移公司资产或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等,这时中小股东只能沦为鱼肉。同样,协议收购对于证券市场冲击小也只是相对要约收购而言,而这个“小”的程度我们完全可以从实例中观察。1995年8月9日北旅公布日本五十铃汽车公司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参股的消息后,当日下午北旅股票气贯长虹,涨幅达到72.41%,而以后4天内升幅逾200%,以原每股4 .60元升至12.40元。这种外资协议收购造成的剧烈股市振荡显然不能拿通常的“小”来形容。另外,随企业改革的深化,证券市场的完善,国有股、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问题终会解决,股份协议转让中的行政干预也会逐步减弱,到时协议收购将同西方国家的协议收购一样,成为纯粹的市场行为。在规定了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国家,通过协议收购取得相对控股地位的收购方,无一例外的都须承担强制收购要约义务。[1]鉴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之后加上“场外收购”为宜,以明确收购人(包括外商)通过协议收购,达到控股地位时,也须承担强制收购要约义务。
“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中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34.06%的股权,但未取的第一大股东的地位。由此第81条有关“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规定中以“持股30%”推定取得相对控股地位是否合理让人产生疑问。(4)目前有很大的一部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很大比重,且国家股和法人股股权较集中。有人做过随机抽样调查,50家样本公司中,1997年6月30日,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7.016%,其中深市为46.2732%,沪市为47.79%。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盐田港”(78.63%),持股比例最低是深万科(6.42%)。[3]可见,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为47.016%情况下,收购方即使取得30%的股票,也很难取得相对持股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应豁免其强制收购要约义务。[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