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对《
证券法》有关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制度的冲击(2)
1998年我国颁布的《
证券法》第四章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科学性,其中疏漏与缺陷昭然若揭。如对收购披露事项缺乏规定、大股东持股变动制度难以操作、关联交易、一致行动的立法亟需解决等等。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对与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引发的亟需《证券法》解决的几个问题,包括: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一致行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等作出探讨。
(1)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触及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
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投资者对大股东迅速增加股票持有量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情况有足够的警觉,并依据公开的信息及时作出投资判断;另一方面,借助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逐步增加股份持有量的优势,形成信息垄断和股票交易价格。鉴于此,各国证券管理法律皆对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作为详细规定,我国《
证券法》亦如此。《
证券法》第
79条规定大股东持股比例报告及报告期限、持股变动报告及报告期限、法定期间禁止买卖义务等,第80规定大股东持股报告内容。但《
证券法》对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之规定尚留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仍未解决长期困扰我国证券立法的“间接持有股份”和“一致行动人”等问题。(3)
间接持股概念对于外商通过设立中国法人的子公司间接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问题具有实际意义,上述“格林柯尔购并案科龙”就是实例。间接持股是指投资人没有以股份所有人名义持有股份,但其通过某种安排或附属关系,实际可以行使因持有股份而获得的某些权利。将单一股东直接和间接持有股份量相加计算,对于防止大股东为逃避信息公开义务,而以信托、委托书或其他契约、协议等办法间接持有股份,从而暗中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具有重大意义。所以,各国证券立法大多对此作出规定。如美国《威廉姆斯法案》的“受益所有权”概念,英国《
公司法》的“可公开受益”概念,皆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对股票的控制及其他权益。在我国目前政策框架,如外国投资者通过购买占上市公司股份总发行量4%的B股,又通过其在国内设立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该上市公司股份总发行量4%的A股,其实际已持有上市公司普通股总发行量的8%,但根据现行的《
证券法》不必承担大股东持股报告义务,这显然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极其不利。事实上,关于间接持股的问题在有关外资股的证券立法先走出一步。1995年12月实行的《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
38条规定:“任何境内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种股票。”鉴于此,笔者认为《
证券法》第
41条与第
79条应将“大股东持有”改为“大股东直接和间接持有”,并对间接持有的概念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