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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问题探讨

  对比上述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的现有立法和实践,可知目前我国所作出的承诺是有限的,不会对本国的海运服务业造成大的冲击。但在下一轮GATS海运谈判中,我国必然会依据本国海运业对外开放所能承受程度以及外国政府要价与承诺情况变化,而对上述“要价与承诺”作出相应的调整。为适应GATS生效对我国海运市场的冲击,现行海运政策必须立足GATS框架做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适应性调整。
  ⒈完善有关国际海运服务的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开放的市场经济必须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运行。同样,我国海运服务在GATS框架下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而尽管我国已制定并实施以《海商法》为龙头的一系列的有关国际海运服务方面法律、法规,并参加了许多国际海运服务条约,可以说以初步建立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的国际海运服务法律体系, 但在许多方面未能与GATS规则相适应,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格等问题仍然突出。
  从国内立法来讲,虽然以《海商法》为核心的众多法律、法规对船舶、海事、海商等问题作出较详尽的规定,但是,我国关于航运、海运辅助服务、港口设施的准入与利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其表现形式或为立法层次较低,或为规定抽象模糊而缺乏操作性等。有关班轮运输、船舶代理、贷运代理等属国际海运服务极其重要方面规定仍停留于部门规章层次,由此,我国应考虑到快制定《商船法》、《货运代理法》、《船舶代理法》等。另外,同一方面的立法有重大冲突问题也必须予以注意,如1990年交通部颁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中规定船舶代理业务只准中国国营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而1992年国务院在关于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放开船代市场,符合条件的外商在华机构可从事船代业务,这就涉及与前法如何协调问题。另外,与法律、法规同样具有约束力的许多内部文件不符合透明度条款,有待改进。
  从参加国际公约看,由于各种因素,许多影响甚大、规定合理的国际海运方面公约我国仍未参加,今后应考虑是否加入或在国内相关立法时有条件吸收采纳,以便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这些国际公约主要有: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1974年《约束--安特卫普规则》(1990年修改)、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1990年《电子提单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和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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