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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问题探讨

  二、GATS海运服务谈判对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的影响
  海运服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是整个服务贸易谈判的一个关键部门,但由于从一开始就受到了政治与技术两方面因素的困扰,使得谈判未能在乌拉圭回合期间圆满成功。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海运谈判继续进行,直到1996年6月底,谈判截止期之前,各参加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谈判被迫中断,按计划2000年恢复谈判,但因“千年回合”未能启动而暂时搁浅。
  作为服务贸易的一个项目,海运服务的谈判必须以GATS作为谈判的宗旨和原则是理所当然。GATS各条文的主要内容,都必须在海运谈判中得到直接或间接体现,不仅包括作为一般性义务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例外以及补贴等条款,也包括作为具体承诺义务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等条款。例如:要遵循GATS的透明度原则,就意味着要求海运服务谈判参加方要克服那些在提供海运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形壁垒”,将采用补贴和优惠本国承运人的有关做法、技术和安全标准等公开、公示,将与海运服务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和签署的与海运服务有关的国际协议以及对承诺有影响的新立法或原立法的修改等,及时向各缔约方通报,以使外国海运提供者在满足当地要求时不会遇到障碍;而需严格实施国民待遇条款,就意味承诺方必须把有利于本国船队的保护主义措施取消或者延伸到外国船队,取消所有对外籍船舶施加的歧视性作用,允许国外船舶使用港口及有关设施服务,授权国外航运服务公司在本国拥有和经营港口的权力,重新考虑沿海运输权等等。总而言之,海运谈判的宗旨应该是:在GATS原则和框架下,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海运市场的措施,允许外国在本国自由实现商业性存在,给予外国海运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最终实现海运全面自由化。
  当然,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海运服务自身的特殊性,海运部门在总体遵循GATS给予的宗旨和原则时,在一些特殊问题上会有所偏离。拿作为一般性原则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来讲,鉴于海运的对外交往多以政府间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来实现,这类协定中的签字双方往往给予对方某些特殊待遇,如货载份额分配、海运互惠协议等。虽然某些协定中也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但这种双边最惠国待遇与GATS多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不相同。另外,《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原则》确定的40:20:40的货载分配原则,试图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权利,但实际与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并不相符。凡此这些,都可能会成为海运服务谈判的参加方提出最惠国待遇豁免的理由。 另外,政府采购也可以不受GATS最惠国待遇条款约束,对于海运部门而言,主要是涉及政府物资的货载保留规定。所以,海运谈判未来的成果最大的可能是达成一项诸如GATS空运服务附件性质的对GATS的规则适用于国际海运服务方面作出限制的协议,这对于目前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的冲击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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