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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问题探讨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外资进入国内航运市场后在经营管理方面享受不低于中资企业待遇问题,实质是市场准入问题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延续。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要求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国有船代、货代企业和与外资、合资船代、货代企业在税收和经营上平等竞争的具体政策,这主要涉及实施国民待遇原则问题。总的说来,海运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所涉范围甚广,较为典型的有货载保留与货载优先、港口收费及服务税收等内容。
  贷载保留与货载优先。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规定进出口贸易货物必须全部或部分由本国船队承运或优先承运,是国际上最通行的保护国内航运公司做法之一。到目前为止,全世界仍有50个以上国家和地区实行这种保护制度。但其从本质上说是片面优惠本国籍船舶从而有违国民待遇的要求,也是外国承运人能否多大程度进入一国市场即市场准入的重大障碍。我国在1988年以前,中国航运公司所承运的本国进出口物资份额,均由政府计划配合,基本上实行国货国运政策,并在与一些国家,如扎伊尔、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泰国、巴西和美国等签订的双边海运协定中含有货载保留条款。但到1988年,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布的《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规定:自1988年起,我国取消货载保留政策,不再用行政手段规定国内船舶的承运份额,也不再规定承运外贸进出口货物的我方派船比例,并且鼓励承托双方按正常的商业做法直接商定运输合同。此后在交通部外事司发出的《关于答复欧共体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对我具体要价的函》及《中国和欧共体海运会谈纪要》中,中国政府已对外公开承诺,在新签各种双边海运协定中将不再有此方面的内容。
  港口服务。1992年4月1日我国交通部修订港口收费规则。统一了外轮和国轮收费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而且向中外籍船舶提供非歧视性的港口辅助服务,包括引航、拖轮协助,燃油及淡水和食品供应、垃圾收集、污水处理、岸上服务、应急修理设施、锚地及泊位和移泊服务。其中引航、垃圾收集,污水处理为强制性的,其余均为非强制性的。也就是,外轮不仅在港口服务收费而且在使用港口设施上,都已享受完整的国民待遇。
  税收。对于外国航运公司,根据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其承担的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和我国目前所能承担的国民待遇要求是一致的。其中营业税率为3%,与我国国内企业一样;而企业所得税则按其运输总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我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33%征收,因此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65%,两税合计,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对于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航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3%;如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特定地区(沿海城市或经济特区),税率则分别降为24%和15%。另外,运输性外资航运公司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措施跟中资企业相比虽然已属“超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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