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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海运服务对外开放问题探讨

  船舶运输公司的设立限制。根据交通部于1990年颁布的《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外商可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营的航运公司。中外合营航运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1995年12月22日外经贸部、交通部联合发布《关于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依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而申请在华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事宜作出详细规定。另外,《通知》还规定在开业满1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的独资船务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据统计,现已有来自美国、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挪威、丹麦、以色列、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运企业在华设立了18家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并在主要沿海城市设立了45家分公司。4家外国航运公司获准在华设立独资集装箱运输服务公司,进行物流服务试点,从事订舱、拆装箱、仓储、签发货物收据、联系及与卡车公司运输服务合同等7项业务。
  辅助服务。1990年3月2日交通部颁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船舶代理公司只能是中国国营企业法人。1992年交通部提出允许外商在华开办航运代理合营企业。同年,国务院在关于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中指出,放开船代、货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凡遇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商在华分支机构),经批准均可从事货代、船代业务。对于规范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的正式规定是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该《规定》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定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其规定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各种条件以及必须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但对于外资是否能进入国际货代公司尚未明确,直到1996年9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审批规定》才澄清这一问题。该《规定》明确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可以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少于50%。该《规定》除详细规定中外合资国际货代公司成立条件外,还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订仓、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快递、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等。而对于设立外商独资经营船舶代理公司,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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