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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所生债的承担

  笔者认为,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生的债于公司成立后仍承担责任并无充分的理由。如果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生的债于公司成立后仍承担责任,将半减公司法鼓励发起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设立公司的初衷,损害公司法股东(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依同一体说,设立中公司为成立后公司的前身,其权利能力于公司成立前处于停止状态,于公司成立后,其权利能力溯及以往得到恢复。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及代表机关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需要特殊的移转手续,应在公司成立后当然归属于公司。对于发起人权限范围外的行为所生债务,并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公司可以追认;或基于民法的外观法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类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规定,首先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后向发起人追偿。除上情形,则依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另一法律地位,由发起人合伙连带承担。
  四、对我国法的检讨
  (一)对我国法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9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创立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的归属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是否承担设立过程中所生的债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是发起人既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又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较为混乱。学者一般认为,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取决于设立中公司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必要的行为范围,如租赁公司筹建办公地、雇佣工作人员、印刷招股说明书、刊登招股说明文件等。 因此,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前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由创立大会审议决定公司是否对发起人补偿;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当的支出,由发起人自行负担,发起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公司偿还。公司成立前所生的债于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则转为公司的债务处理。在经股东大会决议认为,某部分债务属于不合理开支的,公司拒绝承担的情况下,作为对第三人的债务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而后要求发起人向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发起人权限范围外的行为并不必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应当由该发起人自行承担。 此种观点与日本学者的“公司全额负担说”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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