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成立前所生债的承担
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对于公司成立前所生的债以及所支出的费用,大陆法系国家采由发起人合伙连带承担的作法(日本商法典第194条、台湾
公司法第
150条)。
如果公司成立时仍有未清偿的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向公司请求给付?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并不一致。
(1)为发起人全额负担的立法例,德国法采该种立法例。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41条规定,“在商业登记注册之前,不存在上述所说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他们作为总债务人来承担责任(第1款)。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指在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而致个人责任者,笔者注)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承担的债务,则无须债权人同意就可使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3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而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第2款)”。从上述德国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成立后,对于公司成立前所生的债,债权人只能向发起人请求清偿债务,而后发起人向公司要求补偿。但是允许公司通过合同概括继受公司成立前的债,只要通知相对人即可,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这是对普通
合同法原则在
公司法上的变通。
但是,上述规定受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正。德国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或义务,并不需要特殊的移转手续,当然即转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负担,而采公司全额负担说。
(2)为公司与发起人负连带责任说,此为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所采。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55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从台湾司法实务来看,采同一体说或设立中公司机关说,“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之执行机关及代表机关所为有关设立之必要行为,其法律效果,于公司成立时,当然归属于公司”;“与设立法人有关的,应由设立后之法人负责,无关者由筹备人负责”。综合上述规定及观点来看,发起人应当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3)为公司全额负担说。日本商法典对公司成立前所生的债在公司成立后如何承担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日本判例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日本商法典第168条第1款第8项)内,为公司设立所必要而发生的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判例的观点虽有利于保护公司成立时的财产基础,但公司章程内部规定的发起费用额度使与发起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地位非常不稳固,而且在与发起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是多数且债务总额超过发起费用限度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何者债务或什么范围的债务(是依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呢还是按比例分配呢)归属成立后的公司则成为问题。 日本学者观点不一而足,有发起人全额负担说、公司、发起人重叠责任说、限度内公司负担说和公司全额负担说,而以公司全额负担说为有利说。 日本的学者一般立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为实质的同一体,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认为由于债权人与章程中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毫无关系,为公司设立所必要而发生的债,债权人可向公司直接求偿,公司可将超过限度的那一部分向发起人追偿。对于发起人权限范围外的行为所生债务,并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