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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立法解决

  ──邮寄送达贵。针对送达难的情况,不少法院在改革中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特快专递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费用较高,即使是同城特快专递费用也不便宜。而此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现实方面的原因看,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有的当事人借机规避法律,外出打工经商。有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外出,但藐视法律,避而不见。也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详,或者当事人的地址发生了变化。在留置送达中,有的基层单位或组织不配合。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公告送达不规范,有的是法官的责任心不强,有的是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登报公告。还有的“送达难”是由于法院人力的紧张,导致送达迟延。也有的受送达人地处偏远,客观上送达困难等。从立法上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也是造成送达难的重要原因。仅从条文数量上看,《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仅八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有31条。
  由于存在上述种种“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如不少法院开始使用特快专递,取代传统的挂号回执。有的法官还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如在调解案件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反悔,加快送达进度,就让当事人先在调解书送达证上签字,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还必须从立法上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应当明确送达的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法官送达。针对“送达难”的现状,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和邮政部门为送达人,法官应集中精力进行裁判而不应参与送达。同时应规定邮政部门在送达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这样就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必将大大减少“送达难”的现象。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有此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124 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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