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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九一一事件”中的国际法问题

  国家虽然不必为其境内发生的所有国际不法行为负责,但是必须为其有效控制的个人或者私人组织的行为负责。然而,现在出现了一个灰色的区域,即尽管国家有能力控制恐怖主义分子的行为,但是容忍或者甚至鼓励他们的行为。[89]这就需要通过国际决议,敦促国家放弃对恐怖主义分子行为的默认或者鼓励行为。但是,传统的观点仍然是认为“国家的容忍和鼓励行为并不能产生可规则于国家的足够有效联系”,[90]尼加拉瓜案中的“实际有效”标准仍然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的最终关键问题还是在于“有关的个人是否与相关的国家确立起足够紧密的有效的联系,以便于确认这些个人的行为就是相关国家的行为,而不是纯粹的私人行为。”[91]这个问题更多的是取决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
  三、结语
  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是美国历史上非常重大的事件,也将对世界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尽管国际法在对付恐怖主义方面还有很多无能为力的地方,当时就像前文分析的那样,事实上现代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迅速发展已经为惩罚国际恐怖主义罪行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框架。可以这样说,国际社会完全能够找到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进行惩罚的法律依据。根据现存的国际法规则,9月11日对美国发动袭击的肇事者的行为可能构成国际刑法中的反人类罪;如果这些肇事者后面有明确的国家背景的话,这些肇事者的行为还将构成国际刑法中的战争罪。如果这些肇事者的背后没有国家的背景,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国际刑法中的战争罪是有问题的,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在这个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表态。由于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尚未有一个一致的结论,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是否构成国际恐怖主义罪行更是疑问重重。另外,有关国际劫机罪的公约也将是对那些肇事者进行惩罚的可能的法律依据。最后,9月11日的袭击事件无论如何都构成了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犯罪。为了有效地对9月11日袭击事件的肇事者进行惩罚,国际法允许而且要求各国对他们行使普遍性的管辖权。除此之外,9月11日袭击事件的肇事者还可能受到国际性的审判,国际刑法的司法实践已经为寻找可能的国际审判模式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除了国际刑法之外,如果9月11日的肇事者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受到有关国家或者国家集团的“有效控制”,那么这些国家或者国家集团必须承担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那样的话,9月11日对美国的袭击可能构成对美国的武装攻击。至于美国是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有关国家或国家集团使用武力是国际法中的另外一个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在这里探讨。
  总之,美国即使不对有关国家或者国家集团使用武力而诉诸司法途径的话,美国仍然可以找到非常坚实的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依据对“九一一”事件的肇事者进行惩罚。当然,如果美国使用武力的结果是找到了有关的肇事者,美国仍然可以对他们诉诸司法途径,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无论如何,在使用法律不存在多大问题的情况下,最为重要的是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最后,想要补充一点的是,国际法是非常动态的和弹性的,国际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实践的发展。如果美国或者其他国家能够对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采取司法途径的话,必将极大地推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
  注释:
  [1] 2001年10月8日,美英对阿富汗展开了代号为“持久自由”的军事打击。尽管美国没有对该事件采取司法行动,而是采取了军事行动,但是美英的军事行动同样必须遵守相应的国际法规范。美英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的国际法问题已经开始引起争论,包括美英军事行动是否符合国际法、军事行动应当遵守哪些战争法的规则等。由于本文仅将“九一一事件”局限在2001年9月11日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美国的事件,所以美英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行动不属于本文关注的对象。
  [2] 2001年9月11日恐怖主义分子对美国的袭击至少造成30多个国家以上的6000多人死亡。该事件基本上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两架民航飞机撞倒纽约市两幢世界贸易中心大楼,造成数千平民的死亡;一架民航飞机撞向华盛顿市的五角大楼,造成400多名五角大楼工作人员的死亡;以及一架民航飞机在宾西法尼亚坠毁,造成45人死亡。在本文中,如果没有特别指出的话,“九一一”事件主要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劫持民航客机对美国世界贸易中心等平民目标的袭击。
  [3] 这里仅探讨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关于相应的国家责任,可以参见Sir Robert Jennings and Sir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I, 9th ed., Longmans, 1996, pp.534-535. 该书作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清楚的,它不同于个人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关于国家犯罪的发展尚处于不确定的阶段。国家行为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是针对一些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非常严重的特定行为。关于国家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可以参见John Dugar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in M. Cherif Bassiouni (ed.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ol. 1: Crimes , 2nd ed.,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New York, 1999; 另外还可以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49年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
  [4] 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写道:“国际法对个人施加的义务和责任如同对国家施加的义务和责任一样,很久以前就被承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来实施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来进行的;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罪行的具体的个人,国际法才能得到执行。”
  [5] 关于《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可以参见http://public.srce.hr/~mprofaca/tribunal.htmlüderlerü#icty. 或者UN Doc.S/RES/827 (1993); 关于《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可以参见http://public.srce.hr/~mprofaca/tribunal.html#ictr. 或者UN Doc. S/RES/955 (1994)。这两个法庭的法理对编纂和发展国际刑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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