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还有一个可能的模式,即洛克比案件的审理模式。洛克比审理模式是一个非常独特的模式,因为它是在由于对1988年的爆炸事件[70]拒绝引渡而在外交压力下成立的法庭,该法庭是一个设在外国土地上并适用国内法的机构,只是排除了陪审团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认为在该案件中,苏格兰的法院没有能力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所以,在本案中,也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认为美国陪审制度没有能力处理本案而需要参考洛克比案的情况。
(三)对“九一一事件”的国际执法模式[71]
国际
刑法的实施模式需要依靠国际执行行动,这需要国际的合作。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双边或者多边的有关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正常的引渡协议和实践,引渡必须存在指控并有初步证据。缺乏这样的一套程序,就不能提出引渡的请求。甚至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虽然缔约国有义务与法院进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合作,但是也同样必须向缔约国提交犯罪的指控书、逮捕令等程序文件。[72]引渡的程序是非常复杂的,并且有时候常常会遇到很多障碍,[73]有关各方也可能引起争论。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各国可能会认为这种合作模式整体上说是不能适用的,例如有关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被认为是由国家发动的,就像洛克比案件一样,[74]或者有时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此时,安理会可以采取另一种执行模式。无论安理会是否已经设立了相应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它都可以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来排除有关障碍,加速对犯罪嫌疑人的移交。[75]这种形式的武力使用仅仅只能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例如在9月11日的袭击事件中只能是为了逮捕罪犯。安理会授权北约采取行动逮捕前南国际刑庭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明确的例证。
国际法执行机制还远未完善,国际刑法也不例外。[76]然而,由于对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的国际反应现在是史无前例的一致性,这就为逮捕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非常有效的合作执行基础。国际刑事司法的执行机制不仅代表了人类反暴行的意愿,而且也反映了国际法的义务。国际
刑法的发展来自于人权法的义务,它要求对严重的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和起诉,以便查明实施真相,对罪犯进行惩罚。当和平解决问题的机制存在时,有关国家有义务不诉诸武力的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就可以提供这样一种和平解决问题的机制。
二、“九一一事件”中的国家责任问题
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是否涉及国家责任的问题已经引起很大的争论。根据国际法原理,国家能够对其不法行为直接或者替代地承担责任。[77]当国家的不法行为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发动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就等于“国家行为”。[78]当没有与国家有“透明关系”(transparent relationship)的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对行为应负责任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国家是否对这些个人或者私人组织进行了“有效的控制”。国家明确鼓励或者甚至是消极的默认不法行为就足以使国家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表明必须国家有能力可以控制事件的发展或者阻止事件的发展。国家并不是对发生在其领土内或者从其领土内开始的一切不法行为承担责任。[79]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不明确的”。因此,虽然国家不是正式与行为的实施者有关系,但是如果能够满足下列的法律标准的话,国家同样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更多涉及的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所以在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的事实真相被查明之前,有些“事实”只能被假定分析。
根据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判决,判断的标准是是否有关国家或者国家集团对不法行为者实施了“有效的控制”(effective control)。[80]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这个相对较高的标准对美国有利,国际法院发现,美国不能对尼加拉瓜反对派的行为负责。虽然国际法院发现美国资助、组织、装备和训练尼加拉瓜的反对派,但是这种层次的干预行动并没有“等于尼加拉瓜的反对派武装是受控于美国的,所以任何尼加拉瓜反对派实施的行为不能归责于美国。”[81]但是美国须对其他的行为负责,因为有证据显示这些其他的行为是由美国军方或者由美国出资的外国人从事的行为,这与美国对尼加拉瓜反对派的支持行为不同。[82]对于这方面的判决存在反对的意见,如詹宁斯法官(Jennings)和斯韦布法官(Schwebel)都出具了反对意见。一些学者批评国际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所确立的如此高的标准等于是对责任的豁免。然而,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实际控制”标准仍然是这方面的权威论据。
近来在前南国际刑庭的判决中也适用了类似的标准,并不断地予以适用。[83]法庭发现,在不是军事组织或者准军事团体的私人方面应当适用不同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是否对他们的行为实施了“总体的控制”(overall control)。[84]不过,法庭注意到,在实施控制行为的国家不是武装冲突发生的国家时,“必须有更多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说明该国是完全真实地控制了这些人员或者组织,而不是仅仅资助或者装备他们,而必须同时是从总体上在直接知道或者帮助他们策划这些行为。”[85]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德黑兰人质案中,法院认为国家后来对不法行为的同意或者赞成同样可以引起国家责任。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伊朗政府对1979年的占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的开始阶段的行为不用承担责任,但是在面对包括学生对人质的绑架行为时伊朗政府发表的煽动性的声明却足可以使伊朗政府承担国家责任。[86]不过,这个案件与实际控制标准并不一致,因为伊朗政府并没有能力阻止事态的发展,相反却对事态持积极赞成的态度。因此,这里还涉及到国家是否有能力阻止事态发展的问题。[87]
其实在尼加拉瓜案之前,国际法已经确立起了一个准则,即并不是国家须对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承担严格的责任。就像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指出的那样,“仅仅从一个国家对领土和领海进行控制的行为就认为该国应当知道任何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任何不法行为以及行为的实施者是难以想象的”。[88]而且,在9月11日袭击美国的事件中要求某个国家承担严格责任是不恰当的,例如事实上已经发现这些恐怖主义分子曾经在美国和德国境内进行培训和组织。同样,仅仅知道可疑的恐怖主义分子的行为也是不足以构成国家责任的,因为这表明事实上有许多国家未能阻止此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