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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成本的分类研究

  另一方面,私人之间诉讼成本也可以相互转换,从而影响国家司法成本的变化。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总会考虑自己在诉讼中所支付的成本能否在诉讼终结时得到对方的补偿及得到多少补偿,无论哪一方如果他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其预期设想,那么他就会考虑放弃诉讼而寻求其他救济方式,如和解、仲裁等。对于侵权方来讲,如果他因为败诉所支付的成本要大于其因侵权所获取的收益,那么侵权方寻求诉讼和解的可能性比权利受损方放弃诉讼的可能性要大。因而,国家可避免在某一纠纷中的司法投入。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原则2: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越高,诉讼和解的可能性越大,司法总成本就越低,诉讼效益就越高。
  由此可见,私人成本的高低及分担在司法成本配置问题上居于主导地位。
  二、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与伦理成本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司法成本就是经济成本,他将司法成本分为直接成本(Direct costs)和错误成本(Error Costs)。直接成本是指在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消耗,错误成本是指司法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因为任何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而会支出不适当的费用。在司法活动中,直接成本的耗费是避免不了的,问题在于所耗费的量的大小。同样,错误成本的耗费也是避免不了的,无论是哪一个国家,也无论其司法制度多么先进,都不能保证其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可以避免错误成本的付出代价。波斯纳认为,对效益的追求就在于司法程序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总额的最小化,即Minimize Sum(EC+DC)。[5]美国哲学家贝勒斯(M.D.Bayles)在吸收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和德•沃金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在司法程序中除了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外,还存在一种道德成本(Moral Costs)或称伦理成本,道德成本源于法官的错误裁判所导致的道德损害。其成本内容包括: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因错误裁判而给当事人等带来的名誉损失等。贝勒斯认为,“法律程序的目的可以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及直接成本最小化”,即Minimize Sum(EC+DC+MC)。[6]
  在司法活动中,减少直接成本的开支是经济的,但在减少直接成本的同时,往往会带来错误成本的增加,换言之,适当的错误成本的付出可以节省直接成本的开支。但是,如果错误成本量过高,远远大于其节省下来的直接成本,那么这就是非经济的,无效益的。因此,人们在配置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比例时,一定要注意保持两者之间的相对平衡。具体说就是原则3:为节约司法资源而缩减下来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大于因此而增加的错误成本量,或者说为确保诉讼的正确性而增加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小于因此而减少的错误成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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