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成本投入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效益与否,因此对司法成本的研究就显得至关重要了。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司法成本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私人成本与国家成本
最直观、最常见的一种方法是按照司法成本投入的主体分为私人的司法成本和国家的司法成本。私人(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投入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①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②当事人因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③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活动而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如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赴外地开庭等活动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餐饮费,为申请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所支付的费用,为申请执行所支出的费用等);④在诉讼中,由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以及有关的财产因被查封、扣押、冻结或用于担保而不能有效地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常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⑤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⑥当事人因妨害诉讼受到强制措施而缴纳的罚款和因受拘留而所耗费的时间等。国家的司法成本,又可称为公共成本,主要包括:①司法机关的物质设施的费用;②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等;③司法工作人员为处理案件所支付的物质和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在以上所列各项成本中,有些属于必要的司法成本,即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司法诉讼活动都不可缺少的成本开支,如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等。有些则属于选择性的司法成本,即并非任何一个司法诉讼都必须开支的成本,如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这些费用等。在选择性的司法成本中,还包括一部分无谓的司法成本,它不仅并非是任何一个司法诉讼活动都必须开支的诉讼成本,而且其开支并非是为了满足司法活动本身的内在需求,如当事人因妨害诉讼受到强制措施而不得不缴纳的罚款和因受到拘留而在公安机关无谓耗费的时间,即属于此类司法成本的典型。
司法成本是在私人和国家之间以及私人之间进行分担的。一方面,私人诉讼成本与国家司法成本之间是一个反比例的函数关系,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嫁。在正常情况下“随着私人成本的增加,诉诸法院的案件减少,公共成本也随之减少” [3],反之,国家支付的司法成本提高,私人对国家权力的依赖性增强,则其支付的诉讼成本相应降低。如果用X表示私人的诉讼成本,Y表示国家的司法成本,Z表示司法总成本,那么,Z=f(X,Y)。棚濑孝雄指出,成本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就是“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4]因此,私人成本的高低是社会对司法救济产品需求量大小的一个“协调器”。这就说明原则1:通过适当地提高私人诉讼费用来限制其对诉讼救济方式的利用,从而达到节约诉讼资源的方案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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