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1999年4期收入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负责审理该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
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此案的判决可以看成是现代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和法律原理正确判案,并以此克服条文僵化机械保守倾向的例子。在本案中,法官通过精巧的法理论证既规避了法条的缺陷,又维护了法律的原则,同时,在个案中实现了法的正义,这可看成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总之,因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导致法律的局限性不可避兔,以及大量的社会纠纷与冲突的不断涌现,法官自由裁置权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否定和禁止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既不合时宜也违背规律。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完善,必须从理论上承认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但是,我也必须指出,就目前中国法官参差不齐的素质以及法院改革的现状,法官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必须慎而又慎。
(三)防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严格来说,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判决裁判时所拥有的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判断权。自由载量权太大,必定伴随着法官滥用权力,极端的情况下还会导致司法专横;相反,自由裁量权太小,恐怕又要走向机械司法,像当年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成了一台机械的机器,“吃的是法条,吐的是判决”。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着两面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获得存在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难以避免的副作用,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滥用带来的负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