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的法院不能躲在抽象的法律公正的词语后面无所作为,当社会冲突与纠纷提到法官面前时,法官不能推说它无能为力,“通过司法实现正义”这不是一句空洞、漂亮的口号,法院、法官必须对自己职业的艰巨性和高贵性有所认识,有所作为,否则它就会丧失社会的合法性基础。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到屏障,面对新的社会冲突与纠纷不断涌现,负有裁判义务的法官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3、促进法律的发展与进步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当然,对法律发展的贡献要视法律的不同领域而定。在
刑法领域内,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成长、进化之影响是有限的,但在其它法律领域,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与进步的促进则颇为明显。以美国法官的
宪法自由裁量权为例,在200多年的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了社会发展带来的大量新问题,并使美国宪法保持长寿。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以法国为例,19世纪以来,法国虽然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民法典基本没有多大变化,法典虽然没有变化,但执行法典的法官们在理解法律的内容时却静悄悄地发生了变化,所有这些,无不是法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昔日的法律进行“偷梁换柱”的结果。
4、追求和实现具体的正义
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是普遍接受的。但正义有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分。一般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获得各得其所的分配或结果,个别正义则是使具体的个人得到各得其所的分配或结果。在一般情况下,一般正义的实现就是实现了个别正义,但是在有些时候,一般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一定保证了个别正义,仅强调一般正义将会使多数人成为正义的获得者,而少数人有可能成为一般正义的牺牲品。
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可见,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问题不仅属于立法者之职责,法官亦有许多事情要做。因为,立法机关过多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因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步骤缓慢而麻烦,加之立法者的素质低下,社会转型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都完全有可能难以完全从根本上修改或废除法律,指望通过更新立法的内容获得司法公正也不现实。因而,在法律运作过程中适当引入法官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种做法很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立法与执法形成了这种良性的互动,法官就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由此被看作是由法官补充完成的未完成的作品,在机制上保障了法律的发展随时代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