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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规则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弥补,纯粹的法治的不存在的,只有具体、真实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应当认真对待人的因素,而不是回避和放弃这一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个比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个连接变动着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处延成为开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适用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还能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丹宁勋爵形象的比喻正好形象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2、解决冲突与纷争
  从理论上说,如果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溃烂,若要有一个健康的社会、文明的人类,就必须让每一个冲突与纠纷都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我们常说,法院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主要、最权威、最公正的机构,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强有力、最常用的途径,法院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与纠纷。所以,法官对社会冲突和纠纷的解决中负有神圣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法律无法做到完美无缺,事无巨细,法律无论多么超前和具有预见性,总是会有疏漏,但是,作为法官,他能不能因为欠缺规范而将其解决纠纷的职责搁置一边,在成文规范完全欠缺或者较少的情况下,裁量权的自由行使是一件可以值得思考的事情。
  我们设想一下,当当事人把纠纷提交到法院,而法院竟以没有法律规定为依据,或法律依据不清而驳回诉讼,这将对当事人和社会有着多么不利和负面的影响。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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