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法官据此评价道:“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大力清理未结执行案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9]
二、案件负担与司法现代化
一、法院功能转型
常识认为,法院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确实,从我国法院1999年审结600多万起案件这一事实看来,解决纠纷,保一方平安,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只要其它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大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0]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制定细则,对法律进行拾遗补缺即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综上,解决纠纷、解释法律、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的三大职能。法院这三项职能远非并驾齐驱,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各有主次轻重。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迟缓,静若止水,国家制定之法律一般足以应对社会纠纷。法律规则对裁判官来说,总体上是具体、明确的。裁判官解释法律的任务以及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任务处于次要地位,解决纠纷是法官的“主业”。由于案件较少,法院内部人员分工的不太明显,案件主要是由法官本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缺失”、“法律冲突”和“法律不明”现象在所难免,解释法律以及通过法律的解释形成政策遂成了法院的重要任务。弗里德曼对美国二战后法院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1]这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再者,依靠为数极少的法官裁判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的案件再无可能,由此产生了对纠纷进行分流以及对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再一次分工需求。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职能逐日上升。
法院功能的这种转变并非一国之专利,变革司法是一股在世界各地涌动的潮流。发韧于二十世纪末的这场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共同特点是:一、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哺育下,茁壮成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由法院监督下的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美国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成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2]二、在法院内部,因为案件急速增长,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广为采用。非正式解决主要依赖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律师和法官助理在法官的监督下解决。法官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小纠纷解决团体的领导人。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的这种功能转型对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伦帕特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简单等同于以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一、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二、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三、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四、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五、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六、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分歧;七、当事人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得以解决。[13]美国著名学者马库·格兰特认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如民间私下解决)、公共的(如裁判所)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成为当事人间交易的柜台。法院不仅裁判案件,而且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定性和成本信息。[14]
二、法院之重组
司法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和合理性应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必须以其决定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说服涉案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是司法权威的最终来源。如果司法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来获得权威,则法院只是一个专政工具。
为保证司法的最终决定不是一个随意、武断、糊涂的决定,除了设置最佳程序规则以外,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裁判者应具备人类最优秀的品格,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据此,法官就其角色定位而言,是一群由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律专家,并对法律问题行使最终裁决权。法官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法律疑难问题而存在的,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在被提交法官给之前即得以解决。法官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疑难或僵持不下的案件,借题发挥,解说法律的真谛,宣告法律是什么,亦即法官主要是业务在于通过诉讼来生产规则。[15]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院内部一些精英人士也已从实践的砥砺中得出悟觉。
作为一名法官,每次检视自己的形象、行为和内心,常常会感到一些困惑。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官能做什么?法官如何做事才与其身份相符?一般认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部门的目的。社会活动中,各种纠纷不断发生,有各种解决的途径,有行政的,有民间的,也有仲裁的等等。这至少可以说明:第一,法院不是纠纷的唯一解决人;第二,由其他部门和组织解决纠纷并不必然是保护手段不公平;第三,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16]
由于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错误,我国法官被视同政府机关的“办事员”进行管理、调配和增减。按照这一行政性思路,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一个主要手段是增员。据来自最高法院统计处的资料,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享有审判权的人员约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九年间,审判人员增加了41.67%;结案数增加84.28%,人均结案数增加30.28%。值得一提的是,审判人员的月均结案数在年初及年末有大幅度的波动。例如,1998年1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有效工作日)7162件,当月人均结案0.9件,人均每办1件案为24天。同年12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43599件,当月人均结案5.9件,人均每办理1件案为3.9天,两者相差达6倍多。[17]此说明效率不高,除程序、制度上的原因外,还存很大程度的主观因素。
由于不注重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合理配置,我国法院的法官与辅助人员比例出现严重的倒三角现象。1998年,我国约有17万名法官,同期法院队伍总人数28万人,法官约占法院雇员总数的61%。作为比较,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数与雇员总数比为5.9%。1986 年,我国台湾地方法院法官与雇员总数比为15.6%。[18]
我国需要多少法官?对此无法给出标准答案,只可作粗略匡算,因为法官的数量不仅涉及到法官与国民人口总数比,还涉及到人民利用法院解决纠纷的传统以及案件的审理程序等诸多无法量化的指标。笔者按台湾的标准对我国所需法官数进行了粗线条的测算。测算从法官与国民人口比、法官每月办结案件数、法官所占法院雇员比三方面进行: 从法官与人口比例来衡量。台湾的法官与人口比为1:18,348。我国1998年末人口总数为123626万人,按此测算我国约需67378名法官。从法官的工作量角度来衡量。以结案率较高的1998年计,我国法官平均年结案为34.5件,月结案2.88件,而台湾地方法院法官的月民事结案达35.9件,为大陆法官的12.5倍。按此,我国仅需13600名法官即可审结现在由17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从法官占法院雇员总数比角度衡量。按台湾的比例15.6%计数,我国28万名法院雇员中,法官数应为43680名。
按我国现在的案件量,约有30000名法官即绰绰有余。这一数字貌似苛刻,然而比起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已是相当宽裕的了。
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法院人员并非太多,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内部人员配备及分工极不合理。法官所占比例太大,辅助人员过少,法官承担了许多司法辅助性工作。鉴于这一现状并为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认为,可对多余的法官实行就地转岗,充任法官助理或其他司法辅助人员,但不再享有审判权,主要从事调解、调查等辅助性司法工作,从而形成一名法官拥有约二至三名法官助理协助办案的局面。改革的具体操作是从现行的法官队伍中通过一定的挑选程序,提拔优秀的人员充任法官并大幅度地提高其物质待遇,至于其余法官则一定程序,剥夺其法官身份和审判权,在生活待遇上及行政管理上,比照与政府公务员供养和管理,即法院人事改革的主要任务在于撸权和下课,而不是下岗。大幅度地削减法官名额,对法院现行的工作人员进行重新分工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现建构现代司法的必由之路:
(一)吸引优秀人材,提高法官品质。法官人数减少,使法官高薪成为可能,高薪当然不能解决司法中的所有问题,但没有高薪,不能保证优秀的人才进入法院,则一切都成为问题。物质上的激励之所以必要是基于人类追求幸福天性。幸福的生活是需要金钱、财产来维系的。没有财产就没有文明、道德的生活,这是法官高薪制的一个基本理由。高薪未必能够养廉,然而高薪却可以养尊。[19]法官实行高薪制的最根本理由是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为了让法官独立,必须让其生活无忧,“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0]。法官如为了生活不得低三下四地求人办事,则当别人请求通融时,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法官只好投桃报李,司法权演变成法官交易的资本。庞大的法官队伍不仅使高薪成了痴人说梦,而且最终还可能使改革的理想虚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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