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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1、合同纠纷。一般来说,缔约上的过失,应单独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⑼本文为方便起见,将缔约上的过失纳入合同之债中一并讨论。对合同之债,口头合同是可以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的,因为口头合同往往是数额较小,交易快捷,双方一般未能拥有较多的证据,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往往能及时的解决纠纷。比如甲有一堆土需要搬运,他与乙、丙口头约定的是五块钱一方,他又与丁签订合同,也是五块钱一方,后丁因故未履行合同,甲又与戍达成口头合同,戍完成了工作。结帐时,戍认为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应按一般市场价格六块钱一方计算。而甲说双方口头有约定是五块钱一方,其提供了与乙、丙口头约定的证人证言,与丁签订的合同。本案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与乙提供的市场价格来比,有证据的优势,故应按甲的主张处理。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口头合同都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考虑我国具体情况,只应将它限制在对合同的价格、履行方式、质量、数量等这几个方面,其它如对合同存在与否、供货与否、付款与否等实质关键问题,还是应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权属纠纷不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因为主张权属之人应对其权属的来源有充分的证据。侵权纠纷中,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甲有一块稻田,乙是养鸭个体户。一天甲发现其稻田的谷子被鸭子吃了。其提供了该天乙赶鸭经过其田的两个证人证言,而乙提供了一个其没有赶鸭经过其田的证人证言。由于甲受损害事实存在,虽然该村有多个养鸭户,但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乙的鸭子吃了甲的谷子。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往往是基于一方的过错而产生,有人因此提出体现对其过错的惩罚,应适用较一般的证明标准还要高的证明标准。我们知道,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纠纷,这一方往往在给人的感觉上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从而会给法官的确信的形成带来影响,尤其是一些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它一般是由于原告的疏忽(这种疏忽往往是有违一般常理)造成被告的得利,比如原告付款时不小心多付了或重复还款等等。由于缺少事先的准备,原告在收集证据方面往往处于极为困难的地位,这就是这类案件往往以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而败诉的原因。所以我们再提高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然而降低标准又是不合适的,容易纵容人们放松在交易过程中的应有的谨慎态度,还是应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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