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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主张或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明依据或反驳依据,由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然后根据质证的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比较,找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势,然后根据这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势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基础还是在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所举证据能基本上证明案件事实,使法官的认定的可靠性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如不能法官还是应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判决。如前面我们所说的三人成虎,在有两个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假设这两个证人证言都证实街上来了老虎,但说法不同,一个说老虎来自东边,一个说老虎来自西边。虽然我们不排除老虎的能动性及证人的疏忽的可能等等情况,但我们对街上来一只老虎的事实认定,不能说有百分之五十的把握。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毕玉谦先生还提出“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⑻所以能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在审判实践中,有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但往往是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中,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中的某一个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来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有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甲与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发生了打架,乙致伤了甲。在这个案件中事实基本是清楚的,如甲提供了证明乙先动手的两个证人证言,而乙提供了证明甲先动手的三个证人证言,在这些证人证言的作证人、逻辑等等各方面均无问题的情况下,法官是可以认定甲先动手的。这种情况较多,然而整个案件的事实都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则是比较鲜见的。
  从国外立法来看,对证据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如一些必须采用的书面形式等等是不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的。这是立法对这些案件的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要求所决定的。我国立法也有诸如此类的规定,所以这类案件明显是不能适用证据的优势性的标准的。还有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因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推定的原则,也是不能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否则将减轻举证责任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违立法的本意。上述是一般原则,下面我们根据案件的种类,具体分析应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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