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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民事案件的两个证明标准,既然存在两个证明标准,就存在两个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在法官追求公平的情况下,存在能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说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含盖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所以除了特殊的案件外,都应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不管适用那一种证明标准,其适用的过程都是依据经验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进行分析和推理,以形成合乎发生、发展的规律的事实。
  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其适用过程是有别于适用优势证据的过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上述各条文中的“足以”正表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⑺这些表明,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后,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以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为标准的,而衡量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准就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能达到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不能达到,另一方当事人根本不用举证,受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方当事人将直接面临着败诉的危险。从这个方面来说,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不是很强烈的,至少一方当事人处于消极和被动的状态。
  法官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中,重点是对负有提出证据的一方的证据质证和认证。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是一个经营批发业务的个体户,乙是一个经营零售业务的个体户,乙经常到甲处去批发货物,双方既有现金交付,又有赊帐。一天,乙又在甲处购买货物,因乙所需货物较多(近千元),甲给乙写了个清单,叫乙去仓库取货。乙取货后,就带货去赶车。甲和仓库人员碰面后,发现乙未付款,甲追赶到车站,找到乙,要其付款。乙说第二天再解决,就走了。第二天,甲又找到乙,乙认为其已付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本案应如何解决呢?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说,应由甲承担其主张的证明责任。甲举出了交易习惯、清单、在车站追到乙并与乙发生纠纷的证人证言及其雇佣人员、一个与乙同时进货人员证明乙没有付款的证人证言,那么甲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呢?从交易习惯上看是无法认定的,那么就只能认定为现货交易,对现货交易一般的生活经营经验是钱货两清。现在甲写的清单加上乙的承认,只能说明乙提走了这么多的货物。而甲在车站追到乙并与乙发生纠纷的证人证言,说明乙有可能没有付款。这种可能性的盖然性有多大呢?不能认定超过钱货两清的一般的生活经验。但加上一个与乙同时进货人员证明没有看见乙付款的证人证言,乙没有付款的可能性就超过了钱货两清的一般的生活经验。甲雇佣人员证明乙没有付款的证人证言虽然因与甲有利害关系,但因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其证明力亦可认定。综合本案甲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认定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甲完成了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在本案中,如果有两个与乙同时进货的人员,另一个为乙提供了乙付款的证明,这样两个证人证言处于矛盾,对法官的采信产生影响。根据逻辑法则都无法找出证人证言的不合理之处的话,甲方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不能认定甲完成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该两个与乙同时进货的人员均证明乙已付款的话,加上钱货两清的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官对乙辨称其已付款事实的证据应认定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两个如果告诉我们,虽然判决的实质是一样,但理由是不同的,一个是证据不足,一个是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这不同的理由为对滥用诉权的制裁铺平了道路,同时对当事人的努力有一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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