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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求实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违法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我国实行的是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兼顾程序公正并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兼顾有限的职权主义的辩论式审判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评价及采信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又在制定证据规则。可现在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设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这一标准在形式与内容上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⑶这些表明我国正沿着证明标准的二元论的方向发展,正走出刑事案件认定不了的事实,民事案件一样不能认定的误区。同时,由于实行的是刑民两个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所以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方面,就是说民事案件的既判力不及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以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否则将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反言之,刑事案件的既判力及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然而根据我国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些案件应适用优势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⑷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加上民事案件的私法的性质,缺少刑事案件中很多能使用的手段等等,并且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被视为评价程序正义与否的重要价值尺度。恰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言,“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做诉讼制度的理想。这里所说的迅速审判首先意味着迅速及时的判决”。⑸因此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的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的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证明力占优的一方胜。同时减轻这些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压力,以确定权利的稳定状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提高效率,加速经济的流转。当然这些案件的范围只应是一些特殊的案件,这在证明标准的适用的问题中我们将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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