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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刘剑云


【全文】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范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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