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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返还请求权

  前面我们谈了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前提是要有合法的占有权,那么是否当占有权人在主张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时,人民法院都要审查其占有权的合法性呢?伊田先生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写道,A小偷窃得的赃物被B小偷窃取,尽管A、B均无法证明其为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法庭却会支持一个小偷( A)从另一个小偷( B)手中夺回其“偷窃果实”,而对于A是否有权支配该物,不闻不问。这就是物权法上著名的占有制度。伊田先生的这段话说得有些偏激,对于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而对于非法权益不予以保护或给予制裁,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是要进行审查,但这审查的范围仅仅是权利本身,而不可能追及到权源。如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该借款关系中的钱是否是原告借出的,而不会考虑原告这借出的钱的来源,因为依据经验法则,原告占有了这钱,可以认为他是合法的。这是物权的推定。当然上述的推定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的。当一个小偷侵夺了另一个小偷窃来的物,在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窃来之物,只能推定该小偷拥有该财产,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刨根究底地问权源。
  根据上述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认识,我们分析它的具体适用。
  ⒈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在所有权没有转移而占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况主要指须以登记为转移的物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能。我们知道,占有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占有的继受取得的原因有占有之移转与占有之继承。其中,占有之移转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⑻因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基于出卖人的移转占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取得占有属于继受取得,除非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者该买卖合同无效,使买受人的占有因为失去合法的基础,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才可以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在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强行占有了标的物,所有权人能否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能。买受人强占标的物的行为,由于缺乏所有权人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而变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即为无权占有,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买受人应予返还占有物,其买卖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占有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其不同之处在于所有权转移有交付和登记两种,而占有只有一种,即交付。如果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虽然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依据合同对出卖人主张权利,但当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其不能对第三人主张物的权利。
  ⒊在一物多卖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个买受人自原所有权人处合法的占有了物,而没有取得物的所有权,另一个买受人合法的取得了物的所有权,而没有占有该物,那么,取得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这里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对占有权的影响。占有仅为一种事实,所有是一种权利。而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所以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可以对抗占有权人。⑼可是虽然所有权人对物可以处分,但是新的所有权人对原所有权状态下的占有并不是都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目前,占有从其基础上看,分为物权基础的占有和债权基础的占有。⑽一般来说,对于物权基础的占有,如质押等,其有排他性和绝对性,所以它虽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但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债权基础的占有不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即买卖不击破租赁等,(这是债权物权化,但须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租赁人返还租赁物。)当所有权发生转移了时,占有人对新的所有权人其对物的占有基础就不能成立,从而变为无权占有,新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至于占有人的损失,占有人可以依据其与原所有权人的债权关系处理。(王泽鉴这样写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前买受人受让不动产之占有系基于其与出卖人『即原所有人』间之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系属有权占有,固无疑问,惟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一旦移转于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该物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乃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之义务,自不待言。)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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