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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

  
  加入磋商的请求,内容更为简单。例如,1996年10月23日,香港申请加入上述美国虾制品案的磋商。该申请只点明了美国限制措施的标题,而没有说明美国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哪些义务。仅仅加入他人的磋商而不独立提出磋商,一方面表明该磋商涉及自己的实质贸易利益,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自己不提出独立的请求,只是参加别人的磋商而已。事实上,多数只提出加入磋商请求的成员,后来都成了专家组审理案件时的第三方。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仅仅是但加入磋商,则也是进行了磋商,不应影响无权在日后申请设立专家组。[6]这与参加专家组审理案件的第三方地位是不同的;第三方不得就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
  
  加入磋商一般应被允许。但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认为该成员主张有实质贸易利益是没有依据的,因而拒绝该成员加入磋商。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可单独提出磋商请求。[7]
  
  磋商的形式,常常是先由被请求磋商的成员介绍所采取的措施,然后回答请求方提出的问题。鉴于磋商的时间很短,常常是一天甚至半天,为了节省时间,有时也直接加入答问阶段。
  
  虽然书面磋商请求是一一“指责”对方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哪些规定,属于“法律指控”,但在面对面的磋商中,常常是就措施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质疑和澄清,并就请求方的“要价”(例如要求对方取消措施、修改措施等)进行讨价还价。为了使磋商更有效率,磋商中提出的问题一般提前一段时间(例如一周)提交被请求方,以便被请求方做好充分准备。
  
  四,结论
  
  进行DSU所规定的磋商,是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步。这种磋商有明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因此加强和提高了磋商的有效性。事实上,到2002年3月12日为止,在WTO所受理的245个案件中,已有35个案件通过磋商得以解决,有93个案件目前仍然在进行磋商,足见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8]
  
  但磋商在有些案件中也仅仅是程序上的,双方都知道磋商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只是为了履行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而举行磋商。这种磋商可能会很快结束,随即进入专家组阶段。因此,磋商有时候也不过是“走过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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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例如,《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规定,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该磋商的目的是审议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所提供的信息,例如进口增加所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等;就该措施交换意见;商定贸易补偿的方式等。该磋商不是争端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进行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磋商,就不能申请设立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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