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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

  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常常与磋商请求同时发出。例如,欧盟磋商请求涉及的是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的问题,那么欧盟就应当将该请求通知DSB及货物贸易理事会和保障措施委员会。前述欧盟大使的函就分别抄送了DSB、货物贸易理事会和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主席。
  
  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3]“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不要求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那样详尽的分析和说理,但必须指明争议所涉及的措施和提供法律依据这两个要件,与设立专家组请求的要件是相同的。我们虽然不能说,磋商请求函中未涉及的事项,磋商就不能讨论,但WTO的实践表明,磋商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4]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 good faith)进行的规定。[5]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毕竟,删除容易增加难。
  
  前述欧盟大使的函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中的义务。
  
  三,磋商的方式:单独磋商和共同磋商
  
  单独磋商是一方独自提出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即磋商只在两个成员之间进行。
  
  共同磋商是多个成员与一成员磋商。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可能会影响到几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几个成员可能都会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几个成员分别或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磋商共同举行。另一种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在前一种情况下,几个请求方常常会事先协调立场,分工合作,“一致对外”。在后一种这种情况下,请求加入的成员必须在其他成员的磋商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此处的“散发”,是指DSB以WTO文件的形式发放。DSB在收到磋商请求的通知后,往往是过一段时间才正式发放。例如,1996年10月14日,DSB散发了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要求与美国就美国对某些虾和虾制品实施进口限制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请求,而磋商的请求是10月8日提出的。因此,10天内加入的期限,起点不是磋商请求提交之日,不是收到请求之日,也不是磋商请求方为了壮大队伍而邀请他方参加或将其磋商请求主动抄送他方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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