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探索使得公众既解决了对安乐死立法的需求,又从心理上逐渐对其接受,此外最后也完善了安乐死立法制度的本身。对我国而言,安乐死的立法可以作出试探性地暂行规范。一方面可以满足公众对立法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为最终立法铺垫道路,积累经验。对于医学界、伦理界、法学界的研究人员来说,思想的碰撞最终会引导和完善我们的安乐死立法。
立法的构想:条件、程序与责任不可或缺
作为一种文明的“生命终结的处置方式”,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由特定的医生在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依法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因此,立法在科学规范安乐死行为时,就必须严格限定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这是安乐死立法不可或缺的三大基本要素。
(一)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首先,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根据当时的医学技术无法挽救其生命,并在临近死亡期间伴有难以忍受的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患者。
其次,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是特定的,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那些有法定资格的医护人员才能依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再次,安乐死的实施必须是基于患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要求。在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表达自己意愿时,其近亲属也可以依据病人的意愿提出申请,但必须经过有关部门调查确认该申请仅基于解除病人痛苦之目的而无其他不良企图。
另外,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让其有尊严地“体面地死去”,而且除此之外无其他方法来消除痛苦;同时,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应当合乎伦理且被认为是妥当的无痛苦手段,如冬眠、麻醉、气体吸入等。
(二)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要以病人自己申请为原则,近亲属代为申请为例外,排除医方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是正式的书面形式,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的病情说明及申请的理由、意图,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2、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应由专门的安乐死审查委员会进行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先由达到一定专业水平的医务委员对患者进行复诊确认,审查患者是否为不治之症并伴有剧烈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然后再由司法专职委员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委员会共同决定是否批准。
3、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由两名以上法定执行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但要有近亲属代表和审查监督人员在场见证。
4、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司法机关归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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